(2014)张民初字第3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朱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3338号原告:朱某。被告:李某。原告朱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年××月生一男孩李佳尉,现已结婚。原告与被告结合简单草率,缺乏感情基础,没有深厚的了解,感情一般。婚后被告逐渐变得野蛮独断专行,经常施用家庭暴力,经常酗酒滋事打骂原告,时常摔坏家具,双方不能正常生活。1990年6月8日原告曾到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回家后时间不长,被告恶习不改,原告为了孩子成长,忍气吞声,被告更是家暴加剧,原告被迫与被告分居五年之久。2014年3月3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开庭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半年考验被告恶习不思悔改,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出现打骂情况都是原告引起的,后来就不打了。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生一男孩,取名李佳尉。原、被告均系初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关于财产问题:原告朱某主张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张店区傅家镇高家村4号楼3单元202号房屋一套、位于张店区傅家镇高家村18号楼3单元201号房屋一套,还有一套房屋没盖起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某对于上述房产无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逐渐产生纠纷,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应准予离婚。因原、被告双方就其主张的共同房产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各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建 军审判员 贾 磊审判员 于 云 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丽君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