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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商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焦念霞与于新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念霞,于新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商初字第999号原告:焦念霞。被告:于新波。原告焦念霞与被告于新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念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新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念霞诉称,2013年前后,被告在经营淄川区龙泉新丰岳煤矸石砖厂时,从原告处购买煤矸石,其中经双方结算部分共计款15800.00元,未结算部分135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煤矸石款结算部分15800.00元、未结算部分13500.0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对未结算部分13500.00元的起诉,只要求被告支付煤矸石款15800.00元。被告于新波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于新波曾购买原告焦念霞煤矸石。2014年1月27日,被告于新波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其尚欠原告焦念霞煤矸石款15800.00元。经原告焦念霞多次催要,被告于新波至今未清偿。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焦念霞与被告于新波存在煤矸石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于新波作为买受人,负有向原告焦念霞支付煤矸石款15800.00元的义务。故原告焦念霞要求被告于新波支付煤矸石款15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新波支付原告焦念霞煤矸石款15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00元,减半收取267.00元,财产保全费340.00元,两项共计607.00元,由原告焦念霞负担280.00元,由被告于新波负担3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仇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