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杜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民初字第968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金卫军,浙江双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蔡斌,浙江天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为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朱向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智、被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认识,认识不久双方就一起生活,××××年××月××日在临海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缺乏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月原告遭到被告的打骂后回娘家居住,从此以后,原告与被告长期分居。分居期间原告希望被告能多关心原告和儿子,共同维护这个家庭,但被告对原告是不闻不问。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分居多时,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为此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依法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至18周岁,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用45000元。被告马某甲答辩称:结婚生育时间的事实无异议,感情破裂也无异议,对感情破裂原因有异议,主要原因是原告在外面有外遇,现被告同意离婚,性格不合认可,草率结婚事实不清楚,被告是慎重的,双方确实存在分居,被告在外做生意,回家时间不多,后被告发现原告与他人同居,双方感情破裂,要求抚养儿子,不同意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要求原告出。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出示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身份回执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婚生儿子情况。2、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出示并提供了以下证据:3、证人书面证明1份,拟证明双方婚生儿子由被告父母在抚养。经质证,原告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两证人系夫妻,落款是7月23日,但证人说是开庭两三天,时间上有问题,超过举证期限,原告是在开庭前收到,不是开庭前三天收到。被告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证人受被告马某甲委托接送原、被告婚生儿子马某乙上学,共2014年上、下学期以及2015年上学期。星期一至星期五均由被告母亲将马某乙送到杜桥溪口证人处,再由被告送到杜桥念书,星期五则是由原告带走马某乙。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综上,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认定如下:对证据1、2以及证人证言予以认定。证据3,结合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马某乙在2014年两个学期以及2015年上学期学校正常上学时间系由被告父母抚养,但综合被告在庭审中关于原告以及双方婚生儿子在原告生育直至婚生儿子上幼儿园期间均居住在原告娘家的陈述以及婚生儿子现居住在原告娘家的事实,不能得出双方婚生儿子由被告父母在抚养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原、被告的婚生儿子马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对原告的生活环境及生活习惯均较为熟悉,维持现状对其成长较为有利,婚生儿子马某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负担费用的多少,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支付抚养费2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马某乙由原告陈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马某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婚生儿子马某乙抚养费29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本判决未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与他人登记结婚,否则将涉嫌构成重婚罪。代理审判员 朱向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赛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