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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湾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魏建林、钟延军、许某某、熊军、曾敏、张军、陈甲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湾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建林,男,196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4年3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湾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炳云,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钟延军,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06年7月10日因犯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湾区看守所。被告人许某某,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化,无业。2015年2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湾区看守所。被告人熊军,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井研县看守所。被告人曾敏,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2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井研县看守所。被告人张军,男,197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甲,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3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井研县看守所。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沙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建林、钟延军、许某某、熊军、曾敏、张军、陈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冷新梅、刘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建林及其辩护人李炳云、被告人钟延军、许某某、熊军、曾敏、张军、陈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沙湾斯堪纳公司总裁陈某甲在尹某、杨某甲等人处借款600万元,之后由于资金短缺一直未归还,双方约定于2015年1月8日在斯堪纳公司商谈还款一事。被告人魏建林得知此事后电话联系陈某乙(在逃),告知有人两天后到斯堪纳公司找陈某甲的麻烦,让陈某乙找人给帮助陈某甲。陈某乙接到��建林电话后以打电话或当面通知等方式召集被告人陈甲、熊军、钟延军、许某某、李某(在逃)、曾敏、张军等人,于1月8日到沙湾斯堪纳公司帮忙打架,由赵某某、陈甲等人准备钢管。2015年1月8日12时许,钟延军联系刘甲驾驶面包车(车牌号:川LFS8**)帮忙载人。13时许,魏建林、陈某乙所邀约人员陆续到沙湾唯一音吧楼下后乘坐刘甲驾驶的面包车和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车牌号:川LEK1**,车主陈甲)先后分两批到达斯堪纳公司。许某某、张军、李某等人第一批乘车到达斯堪纳公司后,许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钢管从桑塔纳轿车尾箱抱进斯堪纳公司一楼办公室后返回唯一音吧楼下接剩下的人。同时李某携带在面包车上找到的一把砍刀同张军等人进入斯堪纳公司一楼办公室等待。当日14时许,兰某、何某某、尹某、杨某甲驾驶野马牌跑车(车牌号:川AC00**)来到斯堪纳公司找陈某甲商谈债务问题,四人在该公司人员安排下到一楼会议室等待。第二批到达斯堪纳公司的陈某乙、钟延军、许某某等人将面包车和桑塔纳轿车停放在大门两侧等待,期间刘甲在陈某乙等人的安排下将面包车停在野马跑车前。魏建林等人在斯堪纳公司管理人员的带领下来到一楼会议室与尹某等人商谈债务问题,期间许某某进入斯堪纳公司将其放在办公室的钢管抱出放到面包车上。魏建林等人与兰某、何某某协商过程中发生争执。等候在斯堪纳公司一楼办公室的李某、张军等人发现一楼会议室打起来后,李某、张军遂翻窗进入会议室,李某持刀同张军一起殴打何某某、兰某。魏建林走到斯堪纳公司大门口指着兰某等人驾驶来的跑车喊人打砸,钟延军、曾敏、熊军等人持钢管击打了野马牌跑车,造成该车多处损毁。随后上述人员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打烂的跑车的损失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14455元;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曾敏、张军到公安机关投案。为支持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建林组织被告人钟延军、许某某、熊军、曾敏、张军、陈甲持钢管对他人实施殴打,并毁坏财物,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魏建林系首要分子,陈甲、许某某、张军、钟延军、熊军、曾敏系积极参与者。曾敏、张军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魏建林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钟延军、许某某、熊军、曾敏、张军、陈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指控罪名有异议。被告人魏建林、钟延军、许某某、熊军、曾敏辩解称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张军辩解称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具有自首情节,其没有持械斗殴,同时阻止李某用刀��打他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魏建林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1、魏建林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从一重罪处罚,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2、魏建林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3、魏建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同时被害人有过错。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沙湾斯堪纳公司董事长陈某甲与尹某、杨某甲等人发生经济纠纷,双方约定于2015年1月8日在斯堪纳公司商谈还款一事。被告人魏建林得知此事后电话联系陈某乙(在逃),让陈某乙找人帮助陈某甲,防止对方找陈某甲的麻烦。陈某乙接到魏建林电话后纠集被告人钟延军、许某某、陈甲、熊军、李某(在逃)、曾敏、张军等人于1月8日到斯堪纳公司帮忙,并由陈甲、赵某某准备了钢管。2015年1月8日12时许,钟延军联系���甲驾驶面包车(车牌号:川LFS8**)到唯一音吧楼下载人。当日13时许,魏建林驾车到斯堪纳公司,陈某乙所邀约人员陆续到沙湾唯一音吧楼下聚集,之后张军、陈甲、李某等部分人员乘坐刘甲驾驶的面包车和许某某驾驶的桑塔纳轿车(车牌号:川LEK1**)到达斯堪纳公司。李某携带一把砍刀,同张军等人进入斯堪纳公司一楼办公室等候。许某某将事先放在桑塔纳轿车内的钢管抱进斯堪纳公司一楼办公室后,又驾驶桑塔纳轿车和刘甲驾驶的面包车返回唯一音吧楼下接剩余人员。当日14时许,兰某、何某某、尹某、杨某甲驾驶福特跑车(车牌号:川AC00**)来到斯堪纳公司找陈某甲商谈还款事宜,被该公司人员领到一楼会议室等候。之后,钟延军、许某某等人乘坐面包车和陈某乙驾驶的桑塔纳轿车到达斯堪纳公司,将车停放在大门两侧,曾敏则乘坐三轮车到达。期间,为防止对方逃跑,陈某乙指挥刘甲将面包车停在福特跑车前。在斯堪纳公司内,魏建林等人在该公司人员带领下到一楼会议室与尹某、杨某甲、何某某、兰某商谈债务问题,期间许某某进入斯堪纳公司把钢管抱出放在刘甲驾驶的面包车上。魏建林等人与兰某、何某某商谈过程中发生争执并打了起来,在办公室外等候的李某、张军发现后翻窗进入会议室,李某持刀同张军一起殴打何某某、兰某。随后魏建林走到斯堪纳公司大门口指挥同伙砸车,钟延军、曾敏、熊军等人遂持钢管击打停放在斯堪纳大门处的跑车,造成该车多处损毁。之后上述人员逃离现场。经鉴定,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打砸的跑车的损失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14455元。案发后,曾敏、张军分别于2015年2月3日、2月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2月10日民警对陈某乙租住的房屋进行了搜查,查获钢管11根。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受理经过。2.户籍资料证实,七被告人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他身份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魏建林、钟延军、许某某、熊军、陈甲系被抓获归案,曾敏、张军分别于2015年2月3日、2月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4.本院(2004)沙湾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乐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魏建林、钟延军的犯罪前科情况。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沙湾区沫若大道中段斯堪纳公司门口街道和该公司办公楼。停放在斯堪纳公司外的一辆黑色福特野马牌汽车前后挡风玻璃、车窗、反光镜、后倒车灯被破坏,车身四周有不同程度损毁痕迹。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物证钢管的照片证实,2015年2月10日民警搜查了陈某乙位于港口路唯一音吧四楼的住处,查获作案工具钢管11根,并予以扣押。7.转账凭证、借据、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收条、还款计划书证实,陈某甲与杨某甲等人有经济往来。8.病情证明书、病历材料、伤情照片、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13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兰某头皮裂伤,何某某头皮裂伤,食指末节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9.车辆登记信息、车辆损伤照片、乐山市沙湾区价格认证中心乐沙价认鉴(2015)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川AC00**号车的登记信息及受损情况,该车的损失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14455元。10.万某某提供的视频证实,2015年1月8日下午14时16分许,两男两女在斯堪纳公司门卫室登记后进入该公司;14时24分许,桑塔纳轿车(车牌号:川LEK1**)和蓝色面包车(车牌号:川LFS8**)分别停在大门两侧;14时39分许,在斯堪纳公司大门处,熊军持钢管试图进入该公司,被门卫拦阻;14时40分许,魏建林走到斯堪纳公司大门处与围在大门外的人交谈并手指大门一侧,之后有人往魏建林手指方向走去,随后传出敲打声。11.证人冯某某、詹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乙租住在沙湾镇港口路263号唯一音吧四楼。1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陈某甲和杨某甲、尹某等人有经济纠纷。双方商定于2015年1月8日到斯堪纳公司商谈还款事宜。陈某甲辨认出尹某是与其有经济纠纷的人。1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8日晚上,魏建林和吴某某聊起斯堪纳公司打架一事,魏建林是策划、指挥者,陈某��是组织者。14.证人杨某甲、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陈某甲欠了杨某甲、尹某等人600万元。2015年1月8日14时10分许,杨某甲、尹某、何某某、兰某驾车到斯堪纳公司与陈某甲商谈债务问题被该公司工作人员领到一楼会议室等候。14时40分许,十多人冲进会议室,殴打何某某和兰某。几分钟后有人走出会议室说把车砸了,四五个男子遂持钢管击打杨某甲等人开来的车。杨某甲辨认出魏建林是最先打兰某的人。15.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8日14时许,两男两女驾驶一辆深色跑车到斯堪纳公司后下车进入该公司办公楼。之后开来一辆黑色桑塔纳和一辆面包车,面包车停在跑车前面。不久,办公楼一楼会议室里传出打架声和呼喊叫。两个男子被打伤。公司大门口有一人企图翻门进入公司,被邹某制止后和车上的人持钢管冲到跑车处砸车。砸车的共有��四人。邹某辨认出熊军是企图翻门进入斯堪纳公司并持钢管参与砸车的人。16.证人黄某甲、古某某、万某某、刘乙、罗某、李某甲、陈甲丙、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8日,两男两女开着跑车到斯堪纳公司要账,其中的两个男子被打伤,开来的车也被人打烂了。古某某还证实案发当日魏建林到过斯堪纳公司办公室。刘乙、陈甲丙、王某甲还证实停在公司大门外的桑塔纳车和面包车上下来几个男子持钢管打烂了跑车的玻璃。证人万某某还证实,2015年1月8日,万某某在斯堪纳公司底楼看见一人抱着钢管往办公室走。17.证人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8日13时许,一辆深色桑塔纳小车和一辆面包车进入斯堪纳公司后,几个男子下车进入公司办公楼。14时许,两男两女开着一辆跑车来找陈某甲要账,登记后到一楼接待室等候。不久,桑塔纳轿车和面包车又��到了门口,下来七八个人,其中有两人之前进过办公楼,面包车停在跑车旁边。公司的副总黄某甲到一楼接待室不久,就吵了起来。罗某带领护厂队和之前来的几人冲进接待室,接待室便传出打架声。接着一人拿砍刀、一人拿钢管翻窗进入接待室参与打斗。来要账的两个男子都被打伤了。在接待室打架时,一个较瘦的男子对门外的人说将车子打烂。从面包车和轿车上下来一些人持钢管将跑车玻璃全部打烂后乘车离开。徐甲辨认出魏建林是案发前到斯堪纳公司的人。18.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8日上午,两辆车开进了斯堪纳公司,从车上下来六七个穿便服的男子,其中一个抱着用报纸包裹的钢管走进办公楼,将钢管放在护厂队门口。之后有两男两女到公司要账被领到办公楼底楼会议室等候。不久会议室里吵了起来,一个穿呢子大衣的男子在大厅吼搞快点,抄家伙。站在护厂队办公室门口的六七个男子每人拿根钢管冲进会议室,之后传出打斗声和呼喊声。几分钟后,几个拿钢管的男子从会议室跑出了公司大门。来要账的两个男子都受伤了,停在门口的轿车也被砸烂了。王某乙辨认出何某某是被打的男子。19.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8日,何某路过轧辊厂时看见许某某、熊军、陈乙坐在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里,钟延军坐在一辆面包车的副驾驶位置,还看见曾敏、许某某、熊军和钟延军打一辆跑车。20.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初的一天下午,陈某乙在斯堪纳公司门口看见许某某、刘甲、钟延军、张军某、范某某等人在一辆面包车上。之后,一个男子说把车子打烂,钟延军、范某某、熊军和一个不认识的人遂用钢管打了一辆轿车。辨认出钟延军、熊军、范某某。21.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初,陈甲到黄某乙店里购买了二三十根钢管,之后来了两个男子帮忙将钢管搬上一辆黑色汽车。黄某乙辨认出陈甲是购买钢管的人。2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8日的前两天,魏建林找陈某乙说有人找斯堪纳公司陈总要账,让陈某乙找人给陈总“扎起”。1月8日8时许,陈某乙让赵某某帮忙搬运钢管。赵某某帮陈甲将钢管放在黑色桑塔纳轿车上后,陈甲开车到了唯一音吧楼下。许某某、钟延军、熊军、李某、张军等沙湾的吸毒人员也到了唯一音吧四楼。下午14时许,陈某乙等人到了斯堪纳公司门口。参与人员有许某某、钟延军、熊军、李某、张军、陈甲、曾敏、范某某、徐某某等十几个沙湾的吸毒人员。赵某某辨认出范某某、石某、徐某某、李某、熊军、魏建林、曾敏、钟延军。2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在斯堪纳公司打架前,魏建林让陈某乙帮忙邀约人,陈某乙答应并邀约了李某乙,还打电话邀约了李某、许某某等人。打架当日,李某乙有事没去,听魏建林说去斯堪纳公司的目的是“扎场子”,如果成都来的藏族人要动手就帮忙打。24.证人刘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8日12时许,钟延军打电话给刘甲介绍生意,让其开车拉人。刘甲驾驶川LFS8**蓝色五菱宏光汽车到了唯一音吧门口。陈某乙、陈乙等人乘坐由许某某驾驶的黑色桑塔纳轿车,钟延军、李某和四个男子乘坐刘甲驾驶的面包车到达斯堪纳公司,李某拿着在面包车上找到的一把砍刀和张军下了车。钟延军让刘甲又到唯一音吧楼下接了六个人到了斯堪纳公司门口。陈某乙指挥刘甲将面包车停在一辆轿车前。许某某从斯堪纳公司里抱钢管出来分给面包车和桑塔纳车上的人。之后,斯堪纳公司��保安说打起来了,有保安往里冲,面包车和桑塔纳车上的人也持钢管往斯堪纳公司里冲,但被保安拦住了。斯堪纳公司的一个房间内在打架,场面很混乱。过一会儿,魏建林出来喊打成都牌照的车。两辆车上的人就持钢管打那辆轿车。打了几下后,陈某乙就指挥人员乘车离开。刘甲辨认出了陈乙、钟延军、陈某乙、熊军、李某、魏建林、张军。25.被害人兰某、何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8日13时30分许,兰某、何某某、杨某甲、尹某驾车(车牌号:川AC00**)到斯堪纳公司找陈某甲要账,四人将车停在公司门口后到了一楼会议室等候。之后,三个男子到了会议室,其中一人打了兰某一耳光。还有很多人拿着棍子冲进会议室殴打兰某和何某某,有人持刀砍何某某的头部,兰某和何某某都受了伤。打了一会儿后,这些人就跑出了会议室。随后又有人用��管打兰某等人开来的车。兰某、何某某辨认出魏建林是最先打兰某耳光的男子。26.同案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7日晚,李某与陈某乙、魏建林、许某某、徐某某、熊军等人一起时,魏建林谈到第二天有人到斯堪纳公司收帐,老板让其找人去“扎场子”。魏建林让陈某乙邀约人。陈某乙就喊李某等人第二天去帮忙“扎场子”。次日下午,李某、熊军、张军到陈某乙的住处会合时那里已聚集了十多人。14时许,魏建林先带了两车人过去,李某、张军、钟延军乘坐的是面包车,李某将一把从面包车上找到的砍刀带进了斯堪纳公司。李某、张军、石某在一楼一间办公室等候,半小时后听见有人喊打起来了,有很多人在会议室里打两个人,李某和张军从窗户翻入,李某踢了兰某一脚,用砍刀戳了兰某背部几下,并用刀壳拍打了兰某几下。张军说打���另一人。李某辨认出魏建林、钟延军、熊军、徐某某、石某,刘甲是面包车司机,兰某是被打的人。27.被告人魏建林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1月8日前两三天,斯堪纳公司老板陈某甲打电话告诉魏建林说与其有经济纠纷的人要在1月8日到公司闹事,让魏建林找人到公司“扎场子”(意思是邀约人到斯堪纳公司,如果有人打陈某甲,就帮忙打架)。魏建林打电话让陈某乙多邀约人到斯堪纳公司“扎场子”,陈某乙同意邀约人。1月8日13时许,得知对方到来后,魏建林开车来到斯堪纳公司,陈某乙开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搭载几人停在斯堪纳公司外面。桑塔纳轿车对面还停了一辆面包车,车上都是陈某乙约来扎场子的吸毒人员。在斯堪纳公司,魏建林在陈某甲的安排下到一楼会议室和成都来的两男两女谈判。交谈过程中魏建林和两男子发生矛盾。之后,七八个保��拿着甩棍冲进会议室打两个男子。魏建林走到斯堪纳公司大门口,指着一辆成都牌照的跑车喊人打烂,几个人就冲过去打那辆车。事后,魏建林得知陈某乙喊了陈甲、许某某、钟延军、熊军、范某某、陈乙、曾敏等吸毒人员。28.被告人熊军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7日下午,陈某乙邀熊军第二天到斯堪纳公司“扎场子”,又通过熊军邀约了张军。张军、熊军到唯一音吧楼上时,已有十几个人在场。许某某驾驶桑塔纳轿车和一个较胖的人驾驶面包车先载走了一些人。之后两车又返回,余下的人乘坐面包车和陈某乙驾驶的桑塔纳轿车(许某某坐副驾驶室,熊军坐后排)到了斯堪纳公司门口,并分停在公司大门两侧,陈某乙指挥面包车将一辆深色轿车堵住。随后,许某某从斯堪纳公司里抱了几根钢管放在面包车上。听到吵起来后,熊军拿了一根钢管到斯堪纳公司门口察看情况,被保安拦阻。不久,魏建林到斯堪纳公司门口指着一辆车喊人打烂,随后钟延军、曾敏、范某某,熊军拿着钢管击打了该车。熊军辨认出曾敏、钟延军、范某某、魏建林。29.被告人钟延军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前几天,魏建林喊陈某乙邀约人到斯堪纳公司“扎场子”(指有人找陈某甲麻烦时,不让其进公司闹事及把陈某甲带走)。2015年1月8日上午10时许,陈甲让钟延军找车拉人到轧轨厂“扎场子”,钟延军找了刘甲。刘甲答应后开一辆深蓝色面包车到了唯一音吧门口。十来个人分两批乘坐黑色桑塔纳轿车(第一趟由许某某驾驶)和刘甲驾驶的面包车来到轧辊厂门口。陈某乙让刘甲将面包车挡住跑车。之后,许某某从轧辊厂里抱了一捆钢管出来放在面包车上后离开。十分钟后,轧辊厂里吼起来了,钟延军拿了一根钢��和其他人到轧辊厂围栏处查看。有人喊将车子打烂,钟延军和两个男子就手持钢管击打跑车。钟延军辨认出许某某、徐某某、陈某乙、陈甲。30.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8日10时许,许某某在唯一音吧楼上看见陈某乙、陈甲、陈某乙、陈乙、熊军、范某某等人。许某某同陈某乙开一辆桑塔纳轿车到斯堪纳公司。陈某乙和魏建林等人到该公司一楼办公室商谈事情,许某某则在公司大厅等候。三四十分钟后,陈某乙和许某某离开斯堪纳公司回到唯一音吧楼上。13时许,钟延军和一个胖子也到了唯一音吧楼上。之后,许某某开桑塔纳轿车送陈甲和三个人到了斯堪纳公司,钟延军和一个胖子开着一辆面包车跟在后面。许某某等人将二三十根钢管抱到斯堪纳公司办公楼一楼的办公室后,许某某又开着桑塔纳轿车,和面包车一起回到唯一音吧。随后,陈某乙、范某某、陈乙、熊军、陈某乙和四五个人下了楼。陈某乙驾驶桑塔纳轿车搭载许某某、陈乙、熊军,面包车搭载剩余人员到了斯堪纳公司门口。许某某从斯堪纳公司拿了几根钢管,除留了一根自己使用外,其余都放在了面包车上。斯堪纳公司里面闹起来后,许某某拿着钢管到大门口查看,被保安劝阻。许某某等人在门口看了一会儿,听见一人喊把车子打了,许某某身旁的人就冲到面包车后的一辆轿车处,其中熊军和钟延军持钢管击打该车,该车玻璃被打碎。在离开现场的路上,李某将一把一米多长的单刃砍刀交给许某某帮忙带走。许某某辨认出张军、陈甲、陈乙、陈某乙、范某某、魏建林、熊军、曾敏、钟延军、陈某乙。31.被告人曾敏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证实,陈某乙喊熊军帮忙找人,熊军邀约了谢某。2015年1月8日12时许,谢某邀约��敏帮陈某乙打架,曾敏同意后,熊军、姚某、曾敏、谢某到了唯一音吧。许某某、陈某乙、李某、“学松儿”、陈某乙、张军、陈乙、张军某、范某某、徐乙和胖子等一二十人已在那里。随后,许某某驾驶的黑色桑塔纳轿车载了几人到斯堪纳公司,曾敏则乘坐三轮车前往,之后一个胖男子驾驶一辆蓝色面包车搭载钟延军、张军某、范某某,陈某乙驾驶桑塔纳轿车搭载许某某、陈乙等四人到达斯堪纳公司,两车停在大门两侧。十来分钟后,许某某从斯堪纳公司里抱了钢管出来放在面包车上。斯堪纳公司的办公室里打起后,曾敏和几个人到面包车上拿了钢管。不久,魏建林走到斯堪纳公司大门口指着一辆灰色跑车说把车打烂。钟延军、姚某、熊军、陈乙、曾敏遂持钢管击打跑车。曾敏辨认出林春、张军某、陈万林、何某、谢某、赵某某、钟延军、陈乙、张军、陈某乙、徐乙,范某某、陈某乙、魏建林、熊军、李某。曾敏对唯一音吧楼下集合地点、陈某乙租住的房屋,面包车、桑塔纳轿车停放位置,被砸车辆停放位置,发生打架的办公室的位置、魏建林指挥砸车的位置进行了指认。32.被告人张军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7日晚,熊军邀约了张军。第二天13时许,张军、熊军、李某到唯一音吧四楼时,陈某乙、许某某、赵某某、徐丙、曾敏、杨某乙、徐丁、陈乙、陈甲、钟延军和面包车驾驶员已到。邀约的人分两批乘坐一辆桑塔纳轿车和一辆蓝色面包车到斯堪纳公司。面包车由一个胖子驾驶,钟延军坐在副驾驶位置,并搭载了张军、李某、姚某等人,桑塔纳由许某某驾驶。到达斯堪纳公司后,李某携带一把大砍刀和张军进入斯堪纳公司一间办公室和陈甲、姚某一起等待。一楼会议室发生打斗后,张军、李某、��某翻窗进入一楼会议室殴打两个男子,李某用刀戳了兰某的背部,石某用钢管打了一下瘦个子的头部。之后张军拉着李某走出了会议室。停放在斯堪纳大门的一辆轿车被打烂。张军辨认出魏建林、李某、钟延军、赵某某、石某、兰某。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建林纠集被告人钟延军、许某某、熊军、曾敏、张军、陈甲持械聚众斗殴,并造成财物毁损,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建林、钟延军、许某某、熊军、曾敏、张军均系主犯,魏建林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按组织、策划、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钟延军、许某某、熊军、曾敏、张军、陈甲系积极参加者,按其参与实施的犯罪处罚;被告人陈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罚,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敏、张军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建林、钟延军、许某某、熊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甲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魏建林、钟延军、许某某提出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张军提出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及被告人魏建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建林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从一重罪处罚,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七被告人到斯堪纳公司的目的是帮忙打架,防止陈某甲被对方带走,具有与对方斗殴的故意;同时,进行了精心策划、组织,邀约聚集了多人并准备了斗殴器械,在发生打斗后对对方人员、车辆进行击打,有聚众行为和殴斗行为。��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故对此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魏建林的辩护人提出魏建林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同时被害人有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中无证据证明魏建林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亦无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军提出没有持钢管打人,不是持械聚众斗殴,且阻止李某用刀伤人,具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经查,在本案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军明知己方为打斗准备了钢管而未阻止,并在现场积极参与殴打对方人员,应认定其为持械聚众斗殴,且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张军阻止了李某持刀伤人,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七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建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20年3月12日止。)二、被告人钟延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三、被告人许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四、被告人熊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逮捕前羁押时间37天,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五、被告人曾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止。)六、被告人张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陈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逮捕前羁押时间35天,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八、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钢管11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立才审 判 员  陈永祥人民陪审员  潘福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 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三)在公共产生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