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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刑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刑初字第00364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艳丽、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15时45分左右,被告人朱某醉酒后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甘泉街道办事处门前时,与章某发生口角,后章某报警。经检验,被告人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被告人朱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章某、许某的证言,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爱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