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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一初字第0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韩同金与苏方杰、六安鑫鸿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同金,苏方杰,六安鑫鸿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胡玉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1365号原告:韩同金,男,197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光云,安徽XX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玲君,安徽XX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方杰,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六安鑫鸿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法定代表人:周小龙。被告:胡玉三,男,198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负责人:陈飞龙。原告韩同金诉被告苏方杰、被告六安鑫鸿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简称鑫鸿公司)、被告胡玉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保惠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跃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同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光云、刘玲君和被告苏方杰、胡玉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鸿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保惠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同金诉称:2013年9月28日4时30分,被告苏方杰驾驶皖19/B11**号变型拖拉机,在舒城马河口大桥至石桥沙场路1Km+500m处倒车时,疏于观察,碰撞后方其驾驶的皖01/A36**号变型拖拉机前侧,造成皖01/A36**号变型拖拉机侧翻,发生两车损坏、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被送至解放军105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其伤情经安徽省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XX;休息期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本次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警部门出具的(2013)第4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方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事故责任。经查皖19/B11**号变型拖拉机登记所有人为鑫鸿公司,并由实际车主被告胡玉三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为皖01/A36**号变型拖拉机实际车主,登记车主合肥远征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车辆的索赔权归原告。其受损车辆经评估损失价值为19231元,其还支付施救费800元。事故发生后,其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一直没有向其赔偿。被告违反法律致使其受伤致残及车辆损坏,给其及家庭带来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7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误工费18000元(120天×150元/天)、护理费6240元(60天×104元/天)、XX赔偿金19832元(991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损失19231元、评估费1300元、施救费800元合计107328.8元和被告太平洋财保惠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二、合肥远征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皖01-A36**号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原告。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时的基本情况及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和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四、保险单复印件二份、企业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信息。五、肇事车辆方行驶证、驾驶证及驾驶员身份证复印件一组,证明肇事车辆状况及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六、医药费收据四张、门诊病历二本、出院记录二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七、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XX等级及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和鉴定费数额。八、原告所在村舒城县城关镇石桥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前的工作及收入情况。九、车损公估报告一份及车损评估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受损车辆的损失价值及评估鉴定费。十、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的事实。十一、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的情况。被告苏方杰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不持异议,其是车主雇请的驾驶员,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应由车主承担。被告胡玉三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不持异议。苏方杰是其雇请的驾驶员,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标准没有异议,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惠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其垫付了25000元。被告鑫鸿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保惠州公司未到庭答辩。该公司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肇事车辆属于营运货车,应提供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车辆运输证,无法提供属于商业第三者免责事由。二、原告诉请的项目数额过高。1.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该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并没有提供社保证明、工资流水账单,建议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2.交通费过高,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定3000元。4.护理费计算有误,应按照80元/天计算。5.医疗费应提供正规医疗费发票,另外应扣除非社保用药和非事故用药。6.车辆损失费用不合理,根据其公司与原告前期签订的维修协议,驾驶室需要复勘,打包修复价格为17000元。7.施救费应提供正规发票。三、鉴定费、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其公司不承担支付义务。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开庭审理中,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苏方杰、胡玉三对原告提交的十一份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4时30分,被告胡玉三雇请的驾驶员苏方杰(持G驾证)驾驶皖19/B11**号变型拖拉机(检验合格至2014年3月)在舒城县马河口大桥沙场路1Km+500m处倒车时,观察疏忽,碰撞后方原告驾驶的皖01/A36**号变型拖拉机前侧,造成皖01/A36**号变型拖拉机侧翻,发生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舒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背皮肤撕脱伤、右手第4、5指伸肌腱断裂、右锁骨骨折,住院14天,出院医嘱定期门诊、隔2-3日换药、术后2周换线、右前背持续石膏托固定4周、取锁骨骨折内固定物根据复查决定、加强功能锻炼、避免外伤致内固定物折弯断裂、建议休息2个月、随访等。2014年12月26日,原告因右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就诊原治疗医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全休2个月,适当补充营养,术后2周换线,患肢功能锻炼,避免外伤,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原告出院后还进行了门诊复查等。前后共用去医疗费31785.8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胡玉三向原告垫付25000元。2015年1月26日,由舒城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四中队委托,原告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评定人韩同金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导致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XX,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鉴定费1800元。2015年4月15日,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中原告驾驶的皖01/A36**号变型拖拉机的损失评估为19231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300元;另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800元。皖01/A36**号变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合肥远征货物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本次事故经安徽省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舒公交认字(2013)第4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方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同金无事故责任。皖19/B11**变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被告鑫鸿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胡玉三,由被告胡玉三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惠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保险限额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原告韩同金系舒城城关镇马河口办事处石桥村居民,长期从事道路建设沙土运输业务。前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人身权及财产权因被告苏方杰驾驶车辆交通肇事造成的损害,被告胡玉三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予以赔偿;由于被告驾驶员苏方杰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惠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惠州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超出部分在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予以赔偿。原告支付的XX鉴定费、车损评估费,依照保险条款约定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胡玉三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331785.8元;2、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60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实际住院18天×30元/天);4.护理费5790元(护理期限为60天×参照上年度私营企业平均工资96.6元/天);5、误工费11592元(误工天数120天×参照上年度私营企业平均工资96.6元/天);6、XX赔偿金19832元(9916元/年×20年×10%);7、原告为十级XX,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在交强险中赔偿);8、交通费酌定800元;9、车辆损失费19231元、施救费800元,原告财产损失为20031元;10、XX及三期鉴定费1800元、评估费1300元计3100元。前1-3项合计33412.58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惠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款23412.58元应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4-8项XX费用合计43014元,未超交强险保险分项限额,在该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财产损失20031元,超交强险保险限额18031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辩称部分赔偿款减少或不赔的意见,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韩同金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5790元、误工费11592元、XX赔偿金19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550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同金医疗费用中的23412.58元、车辆损失中的18031元,合计41443.58元,于前项款同时给付;三、被告胡玉三赔偿原告韩同金鉴定费1800元、评估费1300元,合计3100元,从其垫付款中抵付;四、驳回原告韩同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被告胡玉三负担4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85元,原告韩同金负担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跃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查雯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