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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钟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729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无业。2013年12月27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5月4日因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至2014年5月27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7月1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5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钟某在本市船山路精英网吧,趁被害人魏某在140号机器上网睡觉时,扒窃其放在140号机器电脑桌上的苹果5S手机一部,后在八一广场附近以300元的价格销赃给了一名收购二手手机的男子。经鉴定,赃物手机价值人民币2850元。2015年7月10日凌晨0时30分许,民警在东湖区环湖路附近一网吧内将被告人钟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指认现场照片及监控视频、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前科材料:(2014)东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285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建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