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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白民初字第04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奎德素信用社与被告杨国峰、潘文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奎德素信用社,杨国峰,潘文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白民初字第04310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奎德素信用社,住所地建平县奎德素。负责人边文华,主任。委托代理人XXX,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奎德素信用社职员,住建平县奎德素镇。被告杨国峰,男,196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奎德素镇。被告潘文峰,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奎德素镇。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奎德素信用社与被告杨国峰、潘文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秀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奎德素信用社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峰、潘文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奎德素信用社诉称:2012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杨国峰从我社借款25,000元,期限36个月,被告潘文峰做为保证人。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本金23,47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由此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贷款款本金23,47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国峰、潘文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被告杨国峰、潘文峰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国峰在原告处借款25,000元,月息9‰,到期日为2014年7月27日,借款用途为购车。被告潘文峰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货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杨国峰发放贷款25,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按期还款,被告杨国峰以自然灾害为由向原告申请延期还款,被告潘文峰继续担保,经原告同意还款期限延至2015年7月10日。二被告于2013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1,000元,2013年12月27日偿还利息3,400元,2015年1月28日偿还利息2,900元,2015年4月14日偿还利息500元。2013年12月27日偿还本金530元,2015年4月14日偿还本金1,000元,尚欠本金23,47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延期还款申请书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信用社延期还款申请书”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全额发放贷款,被告杨国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潘文峰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奎德素信用社借款23,470元及此款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应扣除已支付利息)。二、被告潘文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3元,由被告杨国峰负担,被告潘文峰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秀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