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诸民初字第2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易某甲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甲,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2633号原告易某甲。委托代理人金国锋,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原告易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指定审判员夏朝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国锋、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易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虽生活在一起却没有语言上的交流,且被告在小孩出生后不久向贵院提出离婚诉讼,因原告拒绝离婚未成。但原、被告感情并未因此而好转,双方积怨越来越深,已达到无法沟通的地步,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儿子易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其成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何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易某乙。婚后感情一般,购买暨阳街道新世纪花园浮翠居D8幢304室住宅一套。2003年被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其诉讼请求被判决驳回。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请求。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致调解无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诸暨市计划生育情况证明、(2003)诸民初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书、房产登记信息(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虽曾提起离婚之诉,但本院判决驳回诉请后双方已和好,且事隔十余年。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某甲要求与被告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易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朝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鑫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