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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状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佳佳与王贤、伊玲玲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佳佳,王贤,伊玲玲,胡少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状民初字第251号原告:王佳佳。委托代理人:胡建娥,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贤。被告:伊玲玲。被告:胡少秋。原告王佳佳与被告王贤、伊玲玲和胡少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慧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佳佳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娥、被告王贤和胡少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佳佳起诉称:2015年4月18日,原告与三被告方签订一份房产买卖合同,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机场大道5375号云翔大厦1幢2403室房产一套出让给三被告。根据合同约定,三被告方需在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完成前支付原告房款一百万元。房产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协助三被告进行产权过户备案,然后三被告至今未支付购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2、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恢复事宜。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产证一份,以证明该房产原系原告所有;2、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买卖关系;3、收件回执一份,以证明双方办理过户手续;4、委托书、公证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委托他人办理手续。被告王贤、胡少秋未作出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伊玲玲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三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贤、胡少秋均没有异议。被告伊玲玲没有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且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机场大道5375号云翔大厦1幢2403室的一套房产转让给三被告。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前付清购房款100万元。原告收到购房款后,即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并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有关证件一并交给被告。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协助三被告进行产权过户备案。经向产权部门查询,上述房产产权人已变更为三被告名字,土地使用权人仍然为原告。然而三被告至今未支付购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之诉请。本院认为,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三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解除合同,三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过户手续。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佳佳与被告王贤、伊玲玲和胡少秋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王贤、伊玲玲和胡少秋协助原告王佳佳办理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机场大道5375号云翔大厦1幢2403室房屋所有权证的变更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王贤、伊玲玲和胡少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慧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项 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