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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曾用),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2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0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利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1时15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豫AT5N**号面包车沿新密市新城城区北密新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御景湾足疗店门前路段时,因车辆行驶问题与豫ATE2**号出租车司机李某某发生口角并扭打在一起。李某某发现杨某某满身酒气,遂报警。民警处警,在医院对杨某某抽取静脉血并封装送检。经检验鉴定,血醇含量为181.65mg/100ml。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2月25日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孙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醇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所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黄艳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