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行民一初字第01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胜利与乔军杰、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利,乔军杰,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一初字第01828号原告王胜利。委托代理人薛东成,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军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机构代码:××。地址:石家庄市新华路19号。委托代理人邓永辉,该公司职员。原告王胜利诉被告乔军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马群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利及委托代理人薛东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军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15时15分,原告王胜利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行唐县至城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子洋村西道口处与前方同向右转弯乔军杰驾驶的冀A×××××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乔军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胜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胜利受伤后的第一次住院的相关损失经(2014)行民一初字第01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为治疗伤情而二次住院,如今已治疗终结,原告落下终身××。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591.08元,交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2931.08元及××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出院至评残前一天的误工费(具体数额待评后确定)。判令被告乔军杰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9728.49元的70%为13529.94元及第一项请求中的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其身份。2、行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3月25日15时许分,王胜利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行唐至城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子洋村西道口处,与前方同向右转弯乔军杰驾驶的冀A×××××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胜利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乔军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胜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4)行民一初字第012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胜利第一次起诉的相关费用已履行。4、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14天治疗情况。长期医嘱载明:家陪一人。5、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花费情况。6、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病历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2015年7月22日在该院就诊。7、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伤口愈合不良伴内固定外露。8、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14天,住院费16340.09元。9、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检查费票据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门诊检查费188.4元。10、河北以岭医院发卡交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8月31日原告交费720元,账户余额720元,退卡时退还。此单不做报销凭证。11、河北红十字会博爱医院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出诊费240元。12、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9月9日原告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13、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费1700元。14、原告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母亲王美英,1940年11月25日生。15、行唐县南郝峪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王美英除儿子王胜利和女儿王旭玲外没有其他子女。该证明盖有行唐县公安局城寨派出所印章。被告乔军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到庭、未举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在第一次诉讼贵院判决已生效,判决我司交强险医疗损失担10000元,死亡伤残项2391.4元,该判决已履行,我司剩余死亡伤残项保险限额107608.6元,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我司承保车辆驾驶员乔军杰醉酒驾车,依照交强险条例及条款规定及约定我司交强险只有垫付医疗费的义务,没有赔偿其他损失的义务,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求,如法庭判决我司承担责任,则我司有权追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对原告王胜利的工作情况进行过调查:王胜利系河北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架子工,日工资150元,王胜利不上班就不发工资,个人不缴税,由所在单位缴税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门诊病历应查明伤口愈合不良的原因,除了伤者本人的因素外是否由其他的以外造成,是不是与交通事故损失无关的因素。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误工天数522天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持续误工的证明,也未提交相关鉴定,应按公安部受伤人员误工准则计算误工天数。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有异议,认为应为2000元。对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相关鉴定,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及程度,所以,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是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就诊的记载,该记载系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具,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系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断端错位,原告虽于2015年九月九日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但原告未提交持续误工的证明,应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原告出院后120天误工费,故此,本院确认原告误工天数为134天。原告母亲王美英,1940年11月25日生,是原告扶养的人。原告是河北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架子工,是技术工,日工资150元,工人不纳税,纳税由公司纳税。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上述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25日15时15分,原告王胜利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行唐县至城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子洋村西道口处与前方同向右转弯乔军杰驾驶樊勇刚所有的冀A×××××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胜利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乔军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胜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行唐县中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相关费用,已经由行唐县人民法院(2014)行民一初字第01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并已履行。现原告起诉的是二次住院的相关费用。原告住院14天,住院费16340.09元,门诊检查费188.4元,合计16528.49元。交通费240元。原告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1700元。原告母亲王美英1940年11月25日生,系原告扶养的人。原告系河北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架子工,日工资150元。被告乔军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乔军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王胜利受伤致残,乔军杰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庭审中原告请求营养费,因原告第一次起诉以给付营养费,故此,原告再次起诉请求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胜利医疗费16528.49元,住院14天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天)1400元,合计17928.49元,因原告第一次起诉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满,该事故乔军杰负主要责任,被告乔军杰应当赔偿原告17928.49元的70%即12549.94元。原告请求河北以岭医院发卡交费720元,因原告提交的是交费发卡,卡中余720元,并非医院收费票据,故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河北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架子工,日工资150元,原告134天误工费(150元/天×134天)20100元,住院护理费(42.22元/天×14天)591.08元,交通费240元,××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原告母亲王美英1940年11月25日生,应计算赔偿生活费6年,王美英有儿女二人,扶养费(8248元/年×6年÷2人×10%)2474.4元,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原告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为(20372元+2474.4元)22846.4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偏高,根据原告伤情及在事故中的责任,以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6777.4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赔偿范围,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2391.4元,再赔偿46777.48元也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胜利46777.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胜利人民币46777.48元。二、被告乔军杰赔偿原告王胜利人民币12549.94元。上述款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8元,减半收取1574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3274元,原告负担1910医院,被告乔军杰负担13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马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文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