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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代彦营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彦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彦营,男,198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在逃),6月26日被抓获,7月3日被执行刑事拘留,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彦营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彦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代彦营至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谷里社区前花岗69号,钻窗入室,窃得被害人周某家现金人民币700元、价值人民币838元的千足金转运珠2.96克及戒指1枚、手镯1只、项链1条等财物。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代彦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代彦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方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物证鉴定意见书、购买凭证、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及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彦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代彦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代彦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彦营另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代彦营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彦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代彦营退赔被害人周杨人民币一千五百三十八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耀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陶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