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源民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红平与张金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平,张金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源民初字第856号原告李红平,女,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王艳,太原市晋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金贞,女,195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住太原市。原告李红平诉被告张金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华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平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金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平诉称,2012年3月,被告张金贞以做生意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年5月,被告张金贞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很快还钱。但是两年多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总以各种借口推脱。2014年3月31日,在原告再三催要下,被告张金贞又重新向原告打了借条,但是至今仍未还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金贞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被告张金贞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被告张金贞向原告李红平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李红平出具借条一张,原告李红平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张金贞30000元;后于2012年5月18日,2012年5月27日,原告李红平再次分两次向被告张金贞银行转账共计20000元,每次转账金额为10000元。2014年3月31日,被告张金贞就上述借款重新向原告李红平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被告张金贞借到原告李红平人民币50000元。借款后,原告李红平分别于2014年5月8日、2014年7月3日、2014年8月19日、2014年8月25日、2014年9月25日、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2月21日向被告张金贞发短信要求偿还欠款,被告张金贞并未归还。认定证据有庭审笔录、原告李红平提交的借条两份、银行转账记录两份、手机短信记录。本院认为,被告张金贞向原告李红平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红平理应归还。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本案中,原告李红平所主张逾期利息,应以欠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有证据证明原告李红平向被告张金贞主张欠款的最早一次日期,即2014年5月8日起算为妥。被告张金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也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张金贞一次性支付原告李红平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以及从2014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张金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华如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嘉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