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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申请人申爱国、孙育民、刘代明与被申请人深圳市金煌巨能科技有限公司、张治平发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申爱国,孙育民,刘代明,深圳市金煌巨能科技有限公司,张治平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芙民保字第138-1号申请人申爱国。申请人孙育民。申请人刘代明。被申请人深圳市金煌巨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办事处清祥路清湖工业园宝能科技园9栋8楼B座R、S、T单元。被申请人张治平。申请人申爱国、孙育民、刘代明与被申请人深圳市金煌巨能科技有限公司、张治平发生合同纠纷后,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可能转移财产,影响其受偿且情况紧急为由,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价值128.5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2015年9月28日申请人刘代明向本院出具担保函承诺以其名下位于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陶瓷建材新城B01栋101号房屋(权证号:长房权证芙蓉字第002081**)为本次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爱国、孙育民、刘代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刘代明所有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陶瓷建材新城B01栋101号房屋(权证号:长房权证芙蓉字第002081**),查封期间,准许刘代明使用,但不得办理该房的过户、抵押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二、冻结深圳市金煌巨能科技有限公司、张治平的银行存款128.5万元或查封、冻结、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申请人申爱国、孙育民、刘代明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喻方芳人民陪审员  蔡厚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海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二款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