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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民二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县支行与王浩军、淮北市海升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县支行,王浩军,淮北市海升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二初字第002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负责人:黄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从建,该行工作人员。被告:王浩军,男,汉族,1991年8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淮北市海升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法定代表人:王光海,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濉溪支行)与被告王浩军、淮北市海升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升广告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作礼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5月26日转普通程序审理,并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行濉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从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浩军、海升广告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濉溪支行诉称:2012年12月27日,王浩军因购车需要,向农行濉溪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同日,农行濉溪支行与王浩军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60000元,分期期数36期,分期手续费16000元。王浩军将其所购雪佛兰车辆(车牌号为皖F×××××)作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王浩军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分期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并可向借款人主张返还借款及为实现该债权的所有相关费用的权利。请求:1、依法判令王浩军偿还借款本金79811.30元,利息6705.05元(利息算至2015年1月3日),合计86516.35元,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依法对本案抵押物雪佛兰牌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海升广告公司、王光海对本案所诉债权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及实现该债权的一切费用由王浩军承担。农行濉溪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农行濉溪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农行濉溪支行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农行濉溪支行与王浩军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证明王浩军用贷款购买的车辆抵押给了农行濉溪支行。王浩军、海升广告公司既未答辩,又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开庭举证并审核,本院认为农行濉溪支行所举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王浩军从农行濉溪支行贷款160000元购买一辆雪佛兰轿车,并由海升广告公司担保的事实,具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王浩军因购车需要,在农行濉溪支行申请贷款,并向农行濉溪支行申请办理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当日,双方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办理了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约定借款金额为160000元;分期期数36期,手续费率10%,手续费金额16000元。违约责任是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任何一项,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并有权直接从持卡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各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划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必要费用;保证期限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农行濉溪支行如约发放了贷款,王浩军从淮北市奥翔工贸有限公司购买的一辆雪佛兰牌皖F×××××小型轿车(型号SGM7245ATA,发动机号123170325,车架号LSGG54W5CS318389),并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农行濉溪支行作为借款担保,还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截止2014年7月14日,王浩军已偿还借款30期,仍欠6期借款未还,计拖欠本金79811.30元,农行濉溪支行多次催收,王浩军以各种借口推脱,拒不还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浩军与农行濉溪支行于2011年10月17日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农行濉溪支行按照合同约定给王浩军发放的借款,王浩军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义务,而王浩军在偿还借款30期后,仍欠6期未还,拖欠本金79811.30元,显已构成违约。对农行濉溪支行要求王浩军偿还本金79811.3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浩军将车牌号为皖F×××××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进行了抵押担保登记,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农行濉溪支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以获优先受偿。海升广告公司作为保证人为王浩军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王光海作为海升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责任应由海升广告公司承担,王光海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王浩军、海升广告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县支行借款本金79811.3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4日起按照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浩军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县支行有权对王浩军所有的皖F×××××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行使抵押权,以获优先受偿;三、淮北市海升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对王浩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4元,由被告王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作礼人民陪审员  张东岳人民陪审员  袁冬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纪莉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之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