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矾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吴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矾民初字第150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黄雄雄,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原告吴某为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雄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下旬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矛盾不断。儿子出生后,双方便开始分居生活,儿子一直跟随原告,由原告父母帮忙照顾。被告无稳定收入,也未履行父亲义务。原告曾于2014年5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劝导同意给被告六个月和好考验期,并申请撤回起诉。但之后双方仍分居两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请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儿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有被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3、出生证明,用以证明儿子的身份情况;4、民事裁定书、生效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为给予被告六个月和好考验期撤回诉讼的事实。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近年,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曾于2014年7月10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亲友劝解,同意给予被告六个月和好考验期,并撤回起诉,但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为合法婚姻关系,并在婚后生育一个儿子,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能妥善处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经劝导同意给予双方六个月和好考验期撤回起诉,但之后夫妻感情未能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及不改变子女生活环境的立场出发,原、被告所生儿子刘某乙,应由原告吴某抚养至独立生活为妥。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原、被告经济能力及子女的生活需要,被告应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58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吴某与刘某甲离婚;二、儿子刘某乙由吴某抚养至独立生活,刘某甲支付吴某子女抚养费58500元;三、刘某甲享有每月探望儿子二次的权利,吴某应予协助并提供便利;四、驳回吴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杨杨人民陪审员 朱 栋人民陪审员 朱为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其长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