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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韦某、刘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刘某,覃某甲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象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农民。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2015年7月30日被象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2日,象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2015年7月30日被象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2日,象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被告人覃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2015年7月30日被象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2日,象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刘某、覃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韦某、刘某、覃某甲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刘某、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韦某担任象州县象州镇龙富村民委龙平村小组小组长,被告人刘某担任象州县龙富村民委龙平村小组副组长兼出纳,被告人覃某甲担任象州县象州镇龙富村民委龙平村小组副组长兼会计。在任期间,三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于2013年5月30日私自将村集体账户里的人民币70000元借给覃某丙用于购买私人车辆。另查明,2014年5月28日覃某丙已归还所借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了利息人民币2324元。案发后,三被告人已取得了龙平村小组村民代表以及部分村民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刘某、覃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覃某乙、覃某丙的证言,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有户籍证明,有破案经过,有象州县象州镇龙富村民委出具的证明,有象州县象州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代发给三被告人的工资转账记录,有龙富村民委龙坪村财务检查报告,有三被告人从村集体账户转账至覃某丙账户的凭证,有覃某丙归还借款的转账凭证,有覃某丙支付利息的现金收入单据,有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刘某、覃某甲作为村小组干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村小组集体的资金借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刘某、覃某甲犯挪用资金罪成立。在共同实施挪用资金犯罪中,被告人韦某、刘某、覃某甲经合谋后积极实施挪用资金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中所挪用的资金已归还并支付了相应利息,且取得了村民代表及部分村民的谅解,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刘某、覃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二、被告人刘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三、被告人覃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林起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文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