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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3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邓某某诉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彭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3123号原告:邓某某,男,汉族,生于1953年2月20日。委托代理人:王龙,仪陇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29日。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因家庭发展需要在被告开办的砖厂订砖40000匹,原告当时交纳了购砖款12000元,砖厂销售人员邓昌炳收款时给原告出具了《仪陇县赛金镇团结页岩砖厂发货单》收据一张。当原告拿发货单到砖厂要求砖厂发砖时,被告开办的砖厂已停业了。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未果,现仪陇县赛金镇团结页岩砖厂已注销登记。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退还原告购砖款12000元,并从收取购砖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退清购砖款之日止,并要求被告承担催收误工费。被告彭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因家庭发展需要在被告经营的仪陇县赛金镇团结页岩砖厂订砖40000匹,原告当时交纳了购砖款12000元,仪陇县赛金镇团结页岩砖厂销售人员邓昌炳收款时给原告出具了名为《仪陇县赛金镇团结页岩砖厂发货单》的收据一张,载明“收货单位:邓某某,2011年9月2日,订砖40000块(肆万),合计金额:12000元、大写:壹万贰仟元,发货人:邓。”当原告拿发货单到该砖厂要求砖厂发砖时,被告开办的仪陇县赛金镇团结页岩砖厂已停业,砖厂未给原告发砖,也未退还原告购砖款。同时查明:仪陇县赛金镇团结页岩砖厂,成立日期为2008年1月28日,经营者彭某某,其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期限自2009-09-24至2013-06-21,该砖厂已经于2013年9月24日注销。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仪陇县赛金镇团结页岩砖厂发货单》一份、证人证言、仪陇县赛金镇团结页岩砖厂注销信息及原告的在庭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是确立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彭某某经营的仪陇县赛金镇团结页岩砖厂订砖40000匹并交纳订砖款12000元,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仪陇县赛金镇团结页岩砖厂至今未按照约定交付40000匹砖,因该砖厂现已停业并注销登记,该买卖合同实际已履行不能,依法应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该砖厂已注销,依法应由其开办人本案被告彭某某承担返还和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彭某某返还购砖款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彭某某自收取购砖款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利息,本院认为因被告违约至今未给付原告所购买的砖,也不返还购砖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资金利息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故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但原告并未提供误工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九十四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经营的仪陇县赛金镇团结页岩砖厂所签订的购砖合同;二、被告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邓某某返还购砖款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2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彭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黎明代理审判员  魏 丽人民陪审员  唐 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康蕊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