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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赤峰国维矿业有限公司与付秀珍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峰国维矿业有限公司,付秀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6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国维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初头朗镇池家营子村。法定代表人刘小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祥东,辽宁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秀珍,女,194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宪林,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赤峰国维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秀珍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2)松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付秀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赤民一终字第1549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定撤销(2012)松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松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赤峰国维矿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赤峰国维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祥东、被上诉人付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宪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付秀珍诉称,2006年11月6日,赤峰国维矿业有限公司在赤峰市松山区初头朗镇池家营子村开采钼矿,需要建生活区而使用土地,与付秀珍签订征占林地补偿协议,双方约定:赤峰国维矿业有限公司征占付秀珍上述林地为其生活区使用土地,赤峰国维矿业有限公司给付付秀珍土地补偿款8000元。付秀珍签字的上述协议,不是合同,只是一个收据。赤峰国维矿业有限公司未能遵守合同约定,而将所占土地用于矿山生产使用,将尾矿库及排渣厂等建在该土地上,还毁坏了大量林木,致使该林地已经无法再继续造林。基于赤峰国维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已无必要。位于赤峰市松山区初头朗镇池家营子村境内的拐棒沟、新荒地沟、大洼梁、庙子沟梁等林地系付秀珍家庭所有,协议未约定履行期限,付秀珍有权随时解除合同。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付秀珍与赤峰国维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林地补偿协议,赤峰国维矿业有限公司撤走尾矿库及废料厂,恢复林地原貌,将所占上述林地归还给付秀珍。原审被告赤峰国维矿业有限公司辩称,付秀珍所述与事实不符。合同签字的背景是由于赤峰国维矿业有限公司给赤峰市松山区初头朗镇池家营子村补偿款后发生的。当时付秀珍声称该土地的使用权归其所有,但是提不出相关证据。鉴于付秀珍经济困难,并多次找矿山,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在池家营子村委会协调下,赤峰国维矿业有限公司与付秀珍签订了该协议。赤峰国维矿业有限公司已经按约定履行了该协议。协议中约定因矿业建设需要而使用该土地。征占林地补偿协议系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没有任何瑕疵。协议约定的范围并非真正的林地,而基本上属于荒山、荒地。赤峰国维矿业有限公司在池家营子村使用土地均为工业用地,赤峰市人民政府已经于2011年8月颁发了位于池家营子村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使用权面积112876平方米。故本案中补偿协议书中的土地使用权现已经归赤峰国维矿业有限公司享有,有效期至2061年6月27日。双方没有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所使用土地都是生活区用地,付秀珍应当明知是为工业目的。综上所述,无论是双方签订协议时,还是双方履行协议过程,该补偿协议不存在任何瑕疵,是真实有效的,其已经由赤峰市人民政府确认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故付秀珍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付秀珍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6日,付秀珍(作为甲方)与赤峰国维矿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征占林地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愿将拐棒沟、新荒地沟、大洼梁沙棘树山荒坡地、林地无偿给乙方使用。二、国维矿业有限公司一次性付给甲方上述区域范围征占林地补偿费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00元。三、大洼梁生活区使用范围以现使用范围为准。四、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单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或毁约,否则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五……。”协议签订后,付秀珍向赤峰国维矿业有限公司交付了约定的土地,并支取了人民币8000元。2011年8月4日,赤峰市人民政府为赤峰国维矿业有限公司颁发了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12876平方米的赤松国用(2011)字第0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使用权类型是国有出让,终止日期为2061年6月27日。2011年12月28日,赤峰市松山区初头朗镇人民政府作出初镇政发(2011)99号《关于池家营子村村委会与付秀珍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意见》文件对池家营子村与付秀珍土地权属纠纷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2006年11月6日付秀珍就上述范围内的土地已与赤峰国维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偿协议,没有他人提出异议。争议土地中,应含有部分村民的耕地(已经与赤峰国维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并给予补偿),其余的林地、荒山、荒沟、荒地经营权应归付秀珍所有。界限以原村委会主任王殿儒、原村支部书记邹振江出具四至证明为准。其土地地类性质由初头朗林工站、初头朗国土所依据有关合同和法律法规认定。二、付秀珍与赤峰国维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属付秀珍个人行为,初头朗镇人民政府和池家营子村委会没有参与此事。付秀珍认为补偿不合理,应与赤峰国维矿业有限公司协调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初头朗镇人民政府和池家营子村委会不承担任何责任。2012年3月26日,赤峰市松山区初头朗镇人民政府又作出初镇政发(2012)7号《关于池家营子村村委会与付秀珍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意见》,内容为:一、根据松山区林业局绘制的初头朗镇池家营子村林业项目、国维矿业占地位置图(根据池家营子村集体所有公益林林权证、2002年松山区孤山子乡京津风沙源人工造林作业设计、2002年松山区孤山子乡退耕还林作业设计、国维矿业实际占地位置图绘制),池家营子村集体所有林权证四至范围与付秀珍申请的四至范围不重合,界限清楚。池家营子村村委会集体所有林地边界与付秀珍土地边界以池家营子村集体所有林权证四至范围为准;二、付秀珍提出申请的四至范围,没有在池家营子村村委会公益林范围内,大部分在2002年松山区孤山子乡京津风沙源人工造林作业设计小图斑面积内,2002年孤山子乡京津风沙源人工作业设计中,小图斑范围包括大部分车户沟村民组个人早分的耕地及林地,且2002年松山区孤山子乡京津风沙源人工作业设计经营管理形式明确为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治理、统一验收、分户承包、分户经营管理,作业设计小图斑面积不属于池家营子村集体所有林权范围,所以付秀珍申请范围的土地经营权属于付秀珍所有;三、根据国维矿业占地位置图、国维矿业共占用池家营子村集体和车户沟个人土地570亩,其中占用池家营子村集体所有林地151亩(池家营子村集体所有公益林98亩、集体所有退耕还林53亩),占用刘成个人耕地1亩,刘汉儒个人耕地11.79亩,刘云杰个人耕地3.3亩。付秀珍认为占用村委会集体所有的151亩林地属于车户沟小组和个人所有,应由付秀珍举证申请行政裁决或法律诉讼解决;四、国维矿业占用付秀珍的土地,付秀珍已与国维矿业签订征占林地补偿协议书,并领取了补偿费,属于付秀珍个人与国维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行为,初头朗镇人民政府与池家营子村委会不承担任何责任;五、初镇政发(2011)99号关于池家营子村村委会与付秀珍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意见自本文发文之日起废止。赤峰市松山区初头朗镇池家营子村民委员会对该意见不服,向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赤松政复决字(2012)1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赤峰市松山区初头朗镇人民政府做出的初镇政发(2012)7号处理意见。2012年6月21日,赤峰市松山区初头朗镇池家营子村民委员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初镇政发(2012)7号《关于池家营子村村委会与付秀珍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意见》。2012年12月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松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一、撤销赤峰市松山区初头朗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26日依职权做出的初镇政发(2012)7号关于池家营子村村委会与付秀珍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意见。二、限赤峰市松山区初头朗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对池家营子村委会与付秀珍的林权争议做出处理。赤峰市松山区初头朗镇人民政府对原审法院作出的(2012)松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不服,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了(2013)赤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5月5日,付秀珍向赤峰市松山区初头朗镇人民政府提交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请求确认北至拐棒沟沟里、南至拐棒沟沟门、东至刘汉儒大石砬子地边、西至庙子梁西坎总计570亩林地、林木和12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付秀珍享有,2013年6月17日,赤峰市松山区初头朗镇人民政府作出初镇政发(2013)61号《关于池家营子村村委会与付秀珍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意见书》,确认付秀珍享有对北至拐棒沟沟里、南至拐棒沟沟门、东至刘汉儒大石砬子地边、西至庙子梁西坎范围内104.2亩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原审法院认为,付秀珍与赤峰国维矿业有限公司2006年11月6日签订的《征占林地补偿协议书》明确载明该土地的地类性质为林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所称的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同时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征收农用地的,应当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就本案而言,无论涉案土地是否包含在2011年8月4日赤峰市人民政府为赤峰国维矿业有限公司颁发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12876平方米的赤松国用(2011)字第0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内,作为农村集体所有的林地,付秀珍与赤峰国维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征占林地补充协议时确未先行办理林地转为建设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因此,付秀珍与赤峰国维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征占林地补充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付秀珍的诉讼请求不要求确认合同效力,只要求解除合同,该协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没有依法解除的必要,付秀珍应当另案通过确认合同效力来解决双方应当享有的权利、履行的义务和承担的责任。综上,付秀珍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付秀珍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赤峰国维矿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虽然双方签订合同的名称是征占林地补偿协议书,但实际上是荒地,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不应适用合同无效条款认定无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付秀珍答辩服从原审判决。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提供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赤峰国维矿业有限公司与付秀珍于2006年11月6日签订的《征占林地补偿协议书》明确载明该土地的地类性质为林地,且赤峰市松山区初头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初镇政发(2013)61号《关于池家营子村村委会与付秀珍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意见书》亦确认涉案土地为林地,现赤峰国维矿业有限公司否认涉案土地用途为林地的客观事实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合同的法定情形之一。本案中,赤峰国维矿业有限公司与付秀珍签订的《征占林地补偿协议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六十三条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赤峰国维矿业有限公司与付秀珍签订的无效的《征占林地补偿协议书》并不因实际履行而具有法律效力,赤峰国维矿业有限公司主张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40元,由上诉人赤峰国维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燕洪审判员  牟玉莲审判员  武学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亚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