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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沾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王玉洲与王景三、樊桂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洲,王景三,樊桂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商初字第160号原告王玉洲,男,汉族,教师,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被告王景三,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被告樊桂泉,男,汉族,工人,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原告王玉洲与被告王景三、樊桂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洲、被告樊桂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景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洲诉称,2013年11月10日,被告王景三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920元,被告樊桂泉作为担保人,约定2014年11月10日还清,并当场为原告写下借条一份。然而借款到期后,债务人王景三为逃避债务举家潜逃,其行为严重危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80920元及利息,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景三未提供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樊桂泉辩称,什么时候借的钱我不知情,我们三个人是好朋友,当时王景三说借王玉洲的钱,叫我过去做证明人。至于他们什么时候借的钱,借款数额是多少,王玉洲有没有把钱给王景三,有没有预扣利息,我都不知道。我只是一个证明人,在此借款中我没表示在王景三不能偿还借款时为其承担偿还责任,这也不是我在欠条上签字的原意。故该笔借款应由王景三偿还,我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一份:借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王景三于2013年11月10日向原告王玉洲借款80920元,樊桂泉作为担保人,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0日。实际借款本金为70000元,约定的月息为13‰,通过现金形式交付给了王景三。被告樊桂泉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签名是我自己写的,“担保人”三个字不是我写的,我只是一个证明人,当时只是签了名字、按了手印。经质证,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景三于2013年11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0日,约定月息为13‰,被告樊桂泉为该笔款项提供了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另查明,原告王玉洲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被告王景三出具的借条向其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桂泉辩称其只是证明人,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虽未约定保证期间,但债权人王玉洲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故被告樊桂泉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应以原告实际交付的70000元为准。原、被告约定月息为13‰,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景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玉洲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自2013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樊桂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3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王景三、樊桂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付风安代理审判员  张宏丽人民陪审员  李爱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晓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