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邱先裕、朱媛等与林志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864号原告邱先裕,农民。原告朱媛,农民。原告邱先裕、朱媛委托代理人朱其文,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先裕、朱媛委托代理人郭伟雄,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志华,农民。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广西博白县博白镇南州南路155号。法定代表人吕庆文,局长。委托代理人林强,广西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先裕、朱媛与被告林志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博白公路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肖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剑、人民陪审员黎俊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管青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其文、郭伟雄和被告博白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2日21时50分,原告邱先裕、朱媛的儿子邱武国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张意龙在龙潭境内的216省道,由南往北行驶,当其驾驶的车辆行驶至该路段118公里+380米处时,辗压上被告林志华未经许可占用道路堆放的河石后,连人带车摔倒在道路上,造成邱武国受伤后送医院抢救两天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博公交重认字(2014)第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武国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志华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意龙无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如下损失:丧葬费23424元;2、死亡赔偿金493980元;3、交通费300元;4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45元;5、医疗费24480.5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7、护理费14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损失合计602977.5元。被告林志华违法在道路上堆放沙石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博白公路局疏于管理,存在过错。请求判决:1、被告林志华、博白公路局连带赔偿上述损失共301488.7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告户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告与邱武国的关系及身份情况;3、被告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5、检查报告、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邱武国因交通事故的医治情况;6、尸检鉴定书、户口注销单各1份,证明邱武国因交通事故而死亡;7、居委会及土地管理所证明,证明邱武国长期在圩镇居住生活;8、住院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邱武国被送医院抢救的情况及开支;9、照片2张,证明邱武国居住生活及主要收入地在城镇;10、博白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两被告存在过错经法院生效判决;11、龙潭市场管理所证明1份;12、发票1份;13、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买房协议书、出卖非耕地契约各1份;证据11-证据13证明受害人邱武国一家人在龙潭镇新兴农贸市场经营摊位,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龙某、曹某、朱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及受害人生前一家人居住在博白县龙潭镇龙潭街东华中路045号。被告博白公路局答辩,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医疗费无依据;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5000元为宜;原告请求我方承担50%无依据且不合理;我方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我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博白公路局提供了博白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邱武国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志华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博白公路局除对原告提供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8无原件且无医疗费发票无法确认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9、证据11、证据12无法证明邱武国一直在城镇居住;证据10正好证实受害人承担本案主要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林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月12日21时50分,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邱武国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张意龙沿216省道龙潭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其驾驶的车辆行驶至该路段118公里+380米处时,其驾驶的车辆辗压到由被告林志华堆放在该道路东侧的河石后,连人带车摔倒在道路上,造成邱武国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15日死亡和张意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先后作出博公交认字(2014)第00009号、博公交重认字(2014)第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认定邱武国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起到了主要作用,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志华在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在道路上堆放河沙,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到了一定作用,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意龙无责任。本院生效的(2014)博民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书亦已认定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先后作出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正确。原告邱先裕、朱媛是受害人邱武国父亲和母亲,邱武国生前和原告居住在博白县龙潭镇龙潭街。本次事故发生路段属于被告博白公路局的管理职权范围。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原告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天×2天=200元);2、住院护理费148元(护理费:27071元/年÷365天×2天=148.33元,原告请求148元予以准许));3、丧葬费23640元(3940元/月×6个月=23640元);4、死亡赔偿金493380元(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4669元/年×20天=493380元);5、交通费300元(酌情确定);6、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45元(按三人参加和二天时间计算:27071元/年÷365天×2天×3人=44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酌情确定)。损失合计528113元(200元+148元+23640元+493380元+300元+445元+10000元=528113元)。其中,1-6项合计518113元(528113元-10000元=51811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利不受侵犯。本案中,虽然受害人邱武国的行为对自己的死亡负有主要责任,但被告林志华在道路上堆放河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发生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博白公路局对其管理路段管理不尽管理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灯义务的,应当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林志华、博白公路局应对原告的损失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林志华应承担赔偿原告上述1-6项损失的20%,即518113元×20%=103622.6元,被告博白公路局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10%,即518113元×10%=51811.3元。第7项精神抚慰金损失10000元由被告林志华承担70%,即10000元×70%=7000元,被告博白公路局承担30%,即10000元×30%=3000元。被告林志华应赔偿上述1-7项损失合计110622.6元(103622.6元+7000元=110622.6元)给原告,被告博白公路局应赔偿上述1-7项损失合计54811.3元(51811.3元+3000元=54811.3元)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林志华、博白公路局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赔偿数额超过本院确定的部分及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林志华、博白公路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博白公路局关于医疗费的辩解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博白公路局的其他辩解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志华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损失共110622.6元给原告邱先裕、朱媛;二、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公路管理局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损失共54811.3元给原告邱先裕、朱媛;三、驳回原告邱先裕、朱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97元,减半收取279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邱先裕、朱媛负担1263元,被告林志华负担1027元,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公路管理局负担509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的数额计算)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肖代理审判员 刘 剑人民陪审员 黎俊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管青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