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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麦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等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李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麦刑初字第194号被告人何某某,男。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引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3月10日,被害人王某某被朋友杨某某以找工作为名骗至天水市麦积区花牛镇一非法传销组织后,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非法限制王某某人身自由长达十日。期间,该非法组织“主任”级别的苟万斌(批捕在逃)等人对王某某采取恐吓、威胁等手段,威逼王某某骗得家人现金50000元,后该现金被该非法传销组织人员从银行卡中取走。就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均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被害人王某某被一非法传销组织成员以找工作为由将其从四川省广元市骗至天水市麦积区,被告人何某某等人将被害人自天水市火车站接至该非法传销组织位于天水市麦积区花牛镇罗家村一民房的窝点,为防止被害人逃跑,扣押被害人手机、身份证等物品,将被害人锁在该窝点三楼一套间内,由该传销组织成员何某某、李某某负责看管、监视被害人,限制剥夺被害人王某某的人身自由10日。期间,被害人被迫从其家中骗取现金50000元,全部用于购买该传销组织虚拟产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及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证明本案来源。2.证人王某某、罗某某、童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及被告人李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广元至天水火车票一张,甘肃省农村信用社业务收费凭证及取款回单,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存款业务凭条。证明2015年3月10日,被害人被骗至天水市麦积区一非法传销组织窝点后,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10日以及在此期间,被害人被迫从家中骗取50000元,全部用于购买非法传销组织组虚拟产品的事实。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符合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客观、关联、合法,均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无视国法,为胁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被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武新星审 判 员  张晓刚人民陪审员  朱鹤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启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