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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虎与沈粉根、杨大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虎,沈粉根,杨大红,孙金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550号原告黄虎。委托代理人金冀平,兴化市信正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粉根,男,1967年8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3210831967********,汉族,住兴化市陈堡镇****号。被告杨大红。被告孙金山。原告黄虎诉被告沈粉根、杨大红及孙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虎的委托代理人金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粉根、杨大红及孙金山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沈粉根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30天,即从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逾期不还,按借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十五计算利息。被告孙金山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与担保人连带承担。被告沈粉根、杨大红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家庭经营。现借款已逾期,三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沈粉根、杨大红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孙金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沈粉根、杨大红及孙金山均未答辩、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沈粉根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30天,即从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逾期不还,按借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十五计算利息。被告孙金山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与担保人连带承担。被告沈粉根、杨大红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至今,三被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农行卡转款凭条及(2009)兴民一初字第236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沈粉根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逾期利息,约定的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沈粉根应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原告要求被告沈粉根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金山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其应对被告沈粉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粉根、杨大红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大红应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沈粉根、杨大红及孙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粉根、杨大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虎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孙金山对被告沈粉根、杨大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金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粉根、杨大红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中原告已垫交的公告费560元,由三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张 艳代理审判员  王海华代理审判员  谢俊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亚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