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李雄钊与江朝辉、珠海市深深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雄钊,江朝辉,珠海市深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442号原告李雄钊,男,汉族,住广西岑溪市。委托代理人叶永文,广东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朝辉,男,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被告珠海市深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法定代表人付周乐。委托代理人付强华,男,系该公司的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负责人连俊杰。委托代理人刘恒广,系该公司的员工。原告李雄钊与被告江朝辉、珠海市深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珠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南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永文、被告珠海市深深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强华、被告人寿保险珠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恒广均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被告江朝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5日02时05分许,原告李雄钊驾驶重型罐式货车沿S43广珠西线高速公路由珠海市往广州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43广珠西线高速公路K6+300M路段最右侧车道时,该车辆碰撞前方同向车道行驶的由被告江朝辉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造成原告李雄钊受伤,两车和车载货物损坏,以及道路交通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向上述被告多次追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江朝辉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3846.08元;2.被告珠海市深深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人寿保险珠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1至3项共计153846.08元;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寿保险珠海支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珠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车辆损失险171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人寿保险珠海支公司承担;2.原告没有要求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被告人寿保险珠海支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该项损失;3.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应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金额在扣除自费用药部分后才由被告人寿保险珠海支公司予以赔偿;4.原告没有提供收入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状况,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应参照2014年度广东农、林、牧、渔业的在岗职工收入24632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同时,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错误,原告误工天数应按住院47天加上医嘱建议休息二个月共计107天计算;5.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6.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按照医疗机构确认金额10000元计算;7.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应按照住院17天及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510元;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应由法院酌定为500元;9.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属间接损失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予认可;10.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应为11669.3元/年×20年×30%=70015.8元;11.被扶养人李榕兰的生活费应为:8343.5元/年×6年÷2×0.3=7509.15元,被扶养人李明生活费应为:8343.5元/年×10年÷2×0.3=12515.25元。被告珠海市深深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江朝辉是被告珠海市深深运输有限公司雇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在行使单位职务行为。被告珠海市深深运输有限公司已经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保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珠海支公司承担赔偿。此外,如果原告没有取得驾驶装载危险物品车辆的从业资格证,则原告的驾驶行为属违法行为,则原告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被告珠海市深深运输有限公司的涉案车辆损坏,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其他意见与被告人寿保险珠海支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被告江朝辉无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5日02时05分许,原告李雄钊驾驶重型罐式货车沿S43广珠西线高速公路由珠海市往广州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43广珠西线高速公路K6+300M路段最右侧车道时,该车辆碰撞前方同向车道行驶的由被告江朝辉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造成原告李雄钊受伤,两车及车载货物损坏,以及道路交通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雄钊因疏忽大意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江朝辉驾驶机动车低于规定的最低车速行驶,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第一次住院时间:2014年12月25日至同年12月29日,住院4天。2014年12月29日,原告被转至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至2015年2月10日出院,住院43天。原告因本次事故在上述医院住院及门诊接受治疗,合共产生医疗费为52223.22元。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在原告出院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小结》,载明原告的伤情及出院诊断结果为:1.右髋臼骨折;2.右胫骨平台;3.右胫骨中段骨折;4.右腓骨头骨折;5.右侧第5、6肋骨骨折;6.右肺挫裂伤;7.双侧胸腔积液;8.腹腔积液。出院医嘱:1.休息2个月,住院期间需陪人一名及加强营养治疗;2.术后3-6个月回院检查X片,何时负重下地及拆除内固定视复查情况而定,二次手术费用约10000元;3.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3月27日,原告委托广东弘正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予以评定。2015年3月30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了一份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因右下肢大部分功能丧失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6000元。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被告江朝辉是履行被告珠海市深深运输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过程中驾驶该公司所有的重型厢式货车发生本次事故。被告珠海市深深运输有限公司已为该车辆向被告人寿保险珠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保险限额为171000元的车辆损失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再查明,原告与严亚娇是夫妻关系,严亚娇生育了女儿李榕兰(2003年11月4日出生)及儿子李明(2007年3月19日出生),上述人员均属农村居民户口。原告主张其从事运输行业,但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还有开庭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江朝辉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由于本次事故是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故本院酌定被告江朝辉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此外,被告江朝辉是在履行被告珠海市深深运输有限公司的职务活动过程中驾驶涉案车辆发生本次事故,故被告江朝辉在本案中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珠海市深深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2223.22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接受住院及门诊治疗支出了医疗费52223.22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病历及检查报告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16000元。原告在将来需要接受内固定物拆除手术及术后接受康复治疗,上述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确认原告需支出该项费用约16000元,故本院确定补偿原告该项费用为1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原告因伤两次住院共计47天,但原告仅要求按17天计算其应获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这是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益意思表示,应予以照准。原告应获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0元计算,故原告应获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100元/天×17天);4.住院期间护理费1190元。原告因伤两次住院共计47天,但原告仅要求按17天计算其应获得的住院期间护理费,这是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益意思表示,应予以照准。原告应获得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按当地护工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故原告应获得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190元(70元/天×17天);5.误工费7220.89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持续误工,误工天数应从其受伤之日即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2015年3月29日,误工天数为95天。但被告珠海市深深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寿保险珠海支公司均同意按107天作为误工天数计算原告应获得的误工费,这是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益的意思表示,应予以照准。原告主张其从事运输行业,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应获得误工费可以参照2014年度广东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收入标准24632元/年的标准计算,对此被告人寿保险珠海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此,原告应获得的误工费为7220.89元(24632元÷365天×107天);6.残疾赔偿金97577.28元。本案中,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八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30%。此外,原告属于农村居民户口,故原告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故原告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为12245.6元/年×20年×30%=73473.6元。此外,原告的女儿李榕兰于2003年11月4日出生,至原告被评定为伤残时已年满12周岁,被扶养年限为6年,原告承担二分之一的扶养义务。原告的儿子李明于2007年3月19日出生,至原告被评定为伤残时已年满8周岁,被扶养年限为10年,原告承担二分之一的扶养义务。因此,原告应获得其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0043.2元/年×(6+10)年÷2×30%=24103.68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并入残疾赔偿金中计算。因此,原告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为97577.28元(73473.6元+24103.68元);7.鉴定费2500元。有正式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500元。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但原告在上述医院接受住院及门诊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营养费1000元。根据就诊医院出具的医嘱确定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疾病治疗需要,本院酌定补偿原告1000元营养费;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难以弥补的创伤,综合本案的客观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为184911.39元。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江朝辉驾驶的涉案车辆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故被告人寿保险珠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下的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医疗费52223.22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共计70923.22元,交强险该分项不足赔偿的金额为60923.22元(70923.22元-10000元)。同时,被告人寿保险珠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护理费1190元、残疾赔偿金97577.28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220.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3988.17元,交强险该分项不足赔偿的金额为3988.17元(113988.17元-110000元)。综上,被告人寿保险珠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交强险赔偿款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对于原告在上述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赔付的损失为64911.39元(60923.22元+3988.17元),应由被告珠海市深深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珠海市深深运输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为:19473.42元(64911.39元×30%)。由于被告珠海市深深运输有限公司已为上述肇事车辆向被告人寿保险珠海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寿保险珠海支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不足赔偿原告的损失而应由被告珠海市深深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19473.42元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计算,被告人寿保险珠海支公司实际应向原告支付的保险赔偿款为139473.42元(120000元+19473.42元)。鉴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已确定由被告人寿保险珠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足额赔偿,故被告江朝辉、珠海市深深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江朝辉、珠海市深深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珠海市深深运输有限公司要求将其单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并在本案中予以处理问题,由于原告不同意该被告的该项请求,且该被告在本案中没有提出反诉,故本院对该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以处理。该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雄钊支付保险赔偿款139473.42元;二、驳回原告李雄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88.46元(原告李雄钊已预交),由原告李雄钊承担158.4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承担1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南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柳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