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辖终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青岛艾邦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菏泽劳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菏泽劳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菏泽劳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青岛艾邦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菏泽劳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辖终字第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劳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同美,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艾邦克装饰工程有限��司。法定代表人欧晓雷,董事长。原审被告菏泽劳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范广强,经理。上诉人菏泽劳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39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住所地在山东省曹县长江东路,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曹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为原审被告菏泽劳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办公场所进行装修,工程地点为青岛市市北区延吉路76号中海大厦19楼1、4室等内容。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属建设工程合同范畴。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地是施工行为地,��青岛市市北区延吉路76号中海大厦是涉案合同履行地。故,被上诉人选择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敏审判员 孙秀强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雪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