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丹导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陈兴林与金坛市陵厦电控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导商初字第8号原告(反诉被告)陈兴林。委托代理人陈炳正,丹阳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金坛市陵厦电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市红山路23号。法定代表人姜陵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国萍,金坛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菊芽,系该公司会计。原告(反诉被告)陈兴林与被告(反诉原告)金坛市陵厦电控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兴林的委托代理人陈炳正,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国萍、孙菊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并反诉辩称:原告为被告加工公共自行车配件的喷塑业务,截止2015年1月26日双方结账,被告单位尚欠原告加工款246979.5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定作款24697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反诉原告陈述不是事实,其主张没有依据。反诉原告主张的加工费、返工费均是在原、被告结账之前的事情。原、被告在2015年年初的结账中已经将相应款项结算清楚,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举证证据有:1、皇塘镇派出所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曾用名陈小林,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欠条2份,是由被告方会计书写,拟证明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235800元。3、双方对账单1份,拟证明在出具上述两份欠条后,原告又为被告进行加工,共计欠原告加工费246979.5元。4、2015年1月30日向被告业务单位送加工后的桶8只的凭条1份,拟证明该8只桶的加工费为116元。被告金坛市陵厦电控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并反诉称: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从来没有与陈兴林发生过业务往来,请求驳回原告陈兴林的诉讼请求。另原告所诉的欠款与事实有误,应从欠款中扣除25000余元。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反诉被告在为反诉原告加工车桩圆桶喷塑业务时,因为反诉被告未履行定作协议义务,对反诉原告110只需要加工的产品没有能妥善保管,致使110只车桩圆桶因生锈而无法使用。这些车桩圆桶毛坯价为85.5元每只,加上已经计算给反诉被告的加工费14.5元每只,反诉原告的损失为11000元。另反诉原告为将上述圆桶运回支付了运费130元。现反诉原告尚有130只毛坯圆桶在反诉被告处,按照每只85.5元计算,反诉被告应支付11115元。现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22245元且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条1份,拟证明2015年1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提供的圆桶15只,现桶尚在原告处,桶的价值应该为每只85.5元。原告累计欠被告桶130只。2、退货单3份,拟证明被告共退货806只,被告从原告处拉回806只桶,加工费已经结算给原告。3、增值税发票1组,拟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圆桶的价值。4、申请证人储某出庭作证所得出的证人证言、曹益民出具的收条1份,拟证明反诉原告确曾从反诉被告处运回生锈圆桶110只。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曾为被告(反诉原告)进行公共自行车立柱圆桶的喷塑加工。业务往来内容为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提供车桩圆桶毛坯件,由原告(反诉被告)进行喷塑加工。2014年9月26日,被告(反诉原告)单位会计孙菊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反诉被告)喷塑加工费197000元,并注明“2014年9月25日前账全部结清”。2015年1月22日,被告(反诉原告)单位会计孙菊芽又向原告(反诉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加工费38800元。2015年1月26日,双方制作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中注明2015年1月23日至1月26日间,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送货(圆桶)771只,尚余115只。加上2015年1月22日之前被告(反诉原告)所欠的加工费235800元,共欠加工费246979.5元。2015年1月29日,陈兴林向被告(反诉原告)出具收条1份,载明收到被告(反诉原告)圆桶15只。另查明,2014年8月份,反诉原告曾从反诉被告处运回为喷塑加工的车桩圆桶110只,反诉原告主张该批圆桶已经因保管不善而锈蚀且无法使用。还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喷塑加工费单价为14.5元,被告(反诉原告)出售车桩圆桶毛坯的单价为85.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诉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原告陈小林是否是适格的权利主张人;二、被告尚欠喷塑加工费数额。对于第一项争议,原告提供了其户籍所在地户籍主管部门的证明用以佐证其曾用名陈小林,并且本院注意到被告方提供的收条中收货人及对加工承揽一方的叙述也是“陈小林”,故陈兴林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对于第二项争议,被告单位会计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及一份结算清单,从上述材料中,可以看出被告单位对于尚欠原告加工费246979.5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于所欠加工费数额为246979.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退货收条时间均在原、被告结账之前,原告提供的2014年9月26日欠条中已经载明2014年9月25日之前账目已经结清,故被告以退货收条主张多付加工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就退货收条的真实性欲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因被告想要达到的证明目的不影响本案事实的查清且属超举证期限举证情形,故对于上述证人证言依法不采纳为新证据。反诉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反诉被告)是否对被告(反诉原告)的毛坯车桩圆桶保管不善而导致其锈蚀无法使用,并且该损失是否已经在双方结账时予以计算;二、尚在原告(反诉被告)处的毛坯车桩圆桶数量。对于第一项争议,反诉原告主张110只圆桶因反诉被告原因锈蚀而无法使用,提供了反诉原告处工作人员储某的证人证言、运货人员曹益民出具给反诉原告的收条及照片进行佐证。对此本院认为储某为反诉原告处员工,据储某陈述曹益民是“专门为反诉原告运货,也可以说是反诉原告处员工”身份,故两人出具的证人证言、收条的客观性应为不足。况且反诉原告陈述运回110只圆桶时间是在2014年8月份,该时间早于原、被告最早一次结账时间,即2014年9月26日。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结账时未将圆桶损失计算在内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对于2014年9月26日之前的业务往来账目已经全部进行结算。综合本段分析,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110只圆桶毛坯损坏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对于第二项争议,双方对于2015年1月26日结账时原告(反诉被告)处尚有车桩圆桶115只的事实均没有异议,2015年1月29日原告(反诉被告)又签收了被告(反诉原告)的圆桶15只,则在反诉被告处的圆桶总数应为130只。原告(反诉被告)主张之后按照被告(反诉原告)的要求已经加工了一部分圆桶后送至被告(反诉原告)的业务单位,但被告(反诉原告)不予认可,原告(反诉被告)也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故关于尚在原告(反诉被告)处的圆桶本院认可按照130只计算。双方关于尚在反诉被告处的圆桶没有特别约定,反诉原告要求直接按照85.5元每只的标准赔偿损失的诉求未得反诉被告认可。按照通常交易习惯,本院认为应首先由反诉被告向原告返还130只车桩圆桶,如反诉被告无法归还,根据已经确定的毛坯圆桶价格,按照每只85.5元标准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金坛市陵厦电控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陈兴林支付加工费246979.5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归还公共自行车车桩圆桶130只;如届时无法归还(或无法全部归还),则由原告(反诉被告)按照每只85.5元的价格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三、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04元,由被告金坛市陵厦电控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反诉案件受理费356元,由反诉原告负担178元,反诉被告负担178元(此款反诉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丹开人民陪审员  张新华人民陪审员  符朝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符艳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