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执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邢芳萍与被执行人迟素华、帅立跃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邢芳萍,帅立跃,迟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玄执字第1095号申请执行人邢芳萍,女,汉族,1957年10月29日生。被执行人帅立跃,男,汉族,1958年9月1日生。被执行人迟素华,女,汉族,1959年9月23日生,邢芳萍与帅立跃、迟素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玄商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按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帅立跃、迟素华应给付邢芳萍4万元等,帅立跃、迟素华于2015年8月31日前给付2300元,从2015年9月后,每月底前各给付300元,直至本案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超过执行案件的期限,申请人申请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作出的(2014)玄商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书暂无继续强制执行必要,依法可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玄商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沈 烈执行员 姚志龙执行员 顾本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江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