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商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军与江苏银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商初字第00177号原告王军。委托代理人卞国民,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银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大丰市新丰镇太兴村。法定代表人刘永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祥、邵莉莉,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军与被告江苏银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卞国民,被告银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2年1月份开始向被告供应水泥,后该公司仅仅支付部分货款。经双方对账,被告出具债权凭证载明:截止2014年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往来款7403036.85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履行所欠货款。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7403036.85元。庭审中,原告同时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该货款自诉讼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对账单一份。证明1、2014.1.30原被告双方对往来货款进行对账,被告出具证明确认尚欠原告往来款7403036.85元,2、被告确认债权人的主体身份为本案的原告王军。证据二、发货单三十四份。该证据为原告向被告发送货物的部分凭证,证明原告权利主体的资格。证据三、盐城市陶朱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朱公商贸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权利主体。被告银丰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和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不能成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和被告发生水泥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原告公司即盐城三本混凝土有限公司,王军是该公司员工;2、本案的背后深层原因是同为被告公司的两个股东即刘永根和戚银生,两股东在股权转让后就双方在转让前的公司的账务纠纷没有及时结清所造成的,戚银生和刘永根除了是被告公司股东外,还同时是盐城三本混凝土有限公司和江苏博拓新型建材公司的股东,他们在分家后的账目由于戚银生的故意所为造成了他们双方委托的审计部门无法下发审计报告,戚银生在双方已经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后指示银丰公司的财务部门向王军出具了本案的所谓对账证明,因而形成本案。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前提下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银丰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2014年1月28日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最后的股东签名是戚银生和王赴秀(刘永根的妻子),因为王赴秀也是江苏盐城三本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博拓新型建材公司、江苏银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三个公司的股东之一,证明被告的登记前的股东是刘永根和戚银生,同时另两家公司在2014.1.28股东之间签订了分家协议,包含本案在内的王军以三本公司名义向被告提供水泥,本案所欠款项仍然列在盐城三本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账目中。证据二、盐城正信联合会计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第六条明确指出王军应收款月平均余额711万元,说明王军是向盐城三本混凝土有限公司借款后向银丰公司供应水泥,同样说明王军是代理行为,而盐城三本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在股权转让前也是现在被告公司股东即刘永根,王军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其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明中的欠王军的往来款实际上是欠王军所在公司即盐城三本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往来款。最后还注明了“对账用”,进一步说明差欠的是公司往来款。对证据二,三十四份发货清单中验收人一栏周步兵的签字真实性当庭无法确认,同时该三十四份发货单中还存在有两份发货单中的周步兵的签名和其他签名无需鉴定就可以认定不一致,另外一份没有周步兵的签字。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中的客户名称并非王军本人,虽然原告代理人的陈述说是借用陶朱公商贸公司的名义,但这和原告的证据一双方存在冲突。该三十四份发货单对应的买卖合同的数量或发货的数量和原告的证据一所载明的欠款本身不能统一,因而也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三,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恰恰证明了被告的观点,如果按照原告的主张和被告发生买卖水泥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是陶朱公商贸公司,而并非原告个人。对情况说明的三性均有异议,因为是陶朱公商贸公司的书面说明,因该公司和本案处理有利害关系,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的三性均不认可。在真实性方面由于原告不是该协议书的签字代表,该协议的签名的真实性和内容真实性都无从考证。在关联性上面,该协议书的内容无法证明被告以王军等人为代表以盐城三本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供应水泥包含在协议书中没有相应的内容,该协议书从形式内容上反映出盐城三本混凝土有限公司、博拓公司、被告三公司股东股权的转让,与本案的水泥买卖合同明显无关联。在合法性方面由法庭审查。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该证据形式上其章印是明显在空白的打印纸上成章的,没有落款时间,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名,所涉及到的相关数据真实性有异议,在关联性方面,如果该证据证明的内容全部属实,所涉及到的也是王军和盐城三本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的另一个法律关系,同样与本案无关联。盐城三本混凝土有限公司可以持相应的证据材料向王军另行主张权利,而不是被告代理人混淆本案中所反映的不同的法律事实。经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核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的章印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二,原告主张该发货单中收货人周步兵为被告单位职工,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并未对设施情况告知本院,本院推定该货物为被告单位职工所签收。对证据三,因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应予认定。经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核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陶朱公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开始,原告以陶朱公商贸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供应水泥,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1月30日欠原告往来款7403036.85元并加盖了该公司财务专用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有权依据对账函向被告主张货款。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供了被告单位盖章确认的对账函,提供了其以陶朱公商贸公司名义送货的发货单及其为陶朱公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权利据以的事实。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对货款的给付时间进行了约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被告的抗辩,其抗辩不应承担责任的主要理由为本案的权利主体为盐城三本混凝土有限公司,因公司股东之间及关联公司之间存在债务纠纷而不符合给付条件。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原告为盐城三本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员工,但并不排除原告个人从事商业行为。被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该笔债权的权利主体为盐城三本混凝土有限公司,同时,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所持证明为在违背被告单位意愿的情况下所出具或原告偷加盖的。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银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军人民币7403036.8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3621元,由被告江苏银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李志忠审 判 员 胥 霞代理审判员 郭华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惠敏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