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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民诉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起诉人徐州正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起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正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宁民诉初字第27号起诉人徐州正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帝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三环东路40号-4号。法定代表人孙晋东,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收到起诉人正帝公司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江宁公司)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释明不符合起诉条件,现正帝公司坚持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正帝公司起诉称:2013年10月29日,车辆所有人闫家启的特种车辆(泵车)在江苏省洪泽湖农场种子公司新办公楼施工时发生事故,车辆多处受损,后闫家启与人寿保险江宁公司商定在其公司处定损维修。修理完成后,因车辆所有人闫家启未行使索赔权,致其公司无法获得维修费。现要求人寿保险江宁公司支付维修费209764.46元。本院认为: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有权以自已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以保障自身的权利。本案中,闫家启的车辆在人寿保险江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闫家启对人寿保险江宁支公司享有理赔的权利,而非到期债权。故正帝公司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正帝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莉审 判 员  陈丽萍代理审判员  魏东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章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