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樊某某离婚纠纷再审审查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再字第3号潘某某,女,197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蔡自强,男,盐亭县柏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某某,男,生于1973年12月2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潘某某诉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本院(2014)盐民初字5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经院长发现该判决确有错误,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蔡自强、被告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4月15日,因原告未达到法定婚龄,原告便使用胞姐潘某甲的身份信息和被告一起在盐亭县安家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7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范x甲,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结婚后,曾一段时间夫妻关系较好,时间一长,被告动不动就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对此不堪忍受,曾三次离家出走,当原告每次离家出走时,被告要么给原告书写保证书,要么用刀割掉小手指,要么就用烟头烧自己的身体,表示一定改正;特别是原、被告一起外出务工期间,被告封建思想严重,成天疑神疑鬼,并怀疑原告与别的男性有染,为此,夫妻之间经常发生争吵、打架,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依法分割;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樊某某答辩称,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夫妻恩爱、遇事商量、经济民主、家务共担。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一起外出务工,拼命创收。2008年经过原、被告的共同努力,共同在盐亭县安家镇青坪村9组,修建砖混结构、青瓦屋面、三间门面(二层半)房产。从此,改变了原、被告的家庭环境;特别是原、被告一同外出务工期间,因原、被告婚生子在外务工期间,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判刑6年,目前正在监狱服刑,再加之被告目前身患重病,手术后至今未愈,然而,原告要求离婚的目的主要是:原、被告婚生子被判刑对原告的思想压力影响较大,但就其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现尚未彻底破裂,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和好。经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农历腊月相识恋爱,1994年4月15日,因原告未到法定婚龄,原告便使用胞姐潘某甲的身份信息和被告樊用兵一起在盐亭县安家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1995年7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范x甲,现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5000元,现正在监狱服刑。原、被告婚后,曾一段时间关系较好,1995年7月以来,原、被告常因孩子的教育和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其夫妻间互不信任,特别是原、被告于2009年在河北省务工期间,常为教育孩子发生矛盾,导致孩子对父母之间产生逆反心理,从而对孩子走上犯罪道路产生了一定的作用。在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而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户籍信息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盐亭县人民法院(2014)盐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未到法定婚龄就与被告同居生活,达到法定婚龄后又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其关系自始至终属非法同居,不受法律保护。至于原、被告于1994年4月15日用原告之姐的名义与被告办理的结婚证因系原告之姐潘某甲的名字、照片等内容,只能证明被告与潘某甲办理了结婚证(被告和潘某甲可申请民政机关撤销),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不属于合法婚姻的适格主体,其同居关系可以自行解除,财产关系可以另行协商或另案处理。原判错将非法同居关系作为合法婚姻关系处理,属认定错误,处理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4)盐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潘某甲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的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仁辉人民陪审员 蒲春太人民陪审员 杨 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