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龙口市龙口经济技术开发区。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因被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一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2月至4月19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在其位于龙口市龙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家中,先后三次容留王某某使用自制吸毒工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某予以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4月19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在其位于龙口市龙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家中,先后三次容留王某某使用自制吸毒工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4月23日被龙口市公安局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案情说明表、发破案经过、龙口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承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