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初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孙大伟与郑国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大伟,郑国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1647号原告孙大伟,男,1983年4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被告郑国柱,男,1969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原告孙大伟与被告郑国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宏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大伟诉称,2015年2月1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名在原告处借人民币2万元,原告当即给付了被告现金2万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于2015年5月1日偿还,口头约定月利为2分。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再三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从2015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国柱无答辩发言。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人民币2万元,同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未约定利息,约定于2015年5月1日偿还欠款。到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自2015年5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即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无故不还系违约行为,现原告主张权利,本院应予以支持。利息双方可自原告主张权利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国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4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宏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岳国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