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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5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顾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5475号原告顾某,农民。被告杨某,农民。原告顾某为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贵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再婚前有一儿子,现已成年。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10年被告怀孕,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流产。后又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虽没有分居,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偶尔为生活琐事争吵,没有分居,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再婚前有一儿子,现已成年。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偶尔为生活琐事争吵,没有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法庭对被告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相互了解,自愿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偶尔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应未到破裂的程度。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有和好可能,应给予双方化解夫妻矛盾,促使夫妻和好的机会。原告应珍惜夫妻之间已有的感情,维护家庭的团结、和睦。且原告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顾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贵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宫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