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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民四初字第26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郑光玉、刘泽兴等与佛山市顺德区橡胶厂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光玉,刘泽兴,古兴宣,肖祠国,佛山市顺德区橡胶厂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开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四初字第260号之一原告郑光玉,女,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原告刘泽兴,男,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原告古兴宣,男,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肖祠国,男,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华申,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橡胶厂有限公司,住所地顺德区大良街道。法定代表人杨顺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开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法定代表人杨顺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双成,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志健,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郑光玉、刘泽兴、古兴宣、肖祠国与佛山市顺德区橡胶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橡胶厂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开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及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华申,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双成、周志健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劳动仲裁情况:一、郑光玉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郑光玉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和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郑光玉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工资;3.被告支付郑光玉2015年1月份工资2000元、违法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发部分33000元、经济补偿金42000元。刘泽兴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刘泽兴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和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刘泽兴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工资;3.被告支付刘泽兴2015年1月份工资2000元、违法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发部分33000元、经济补偿金12000元。古兴宣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古兴宣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和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古兴宣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工资;3.被告支付古兴宣2015年1月份工资3000元、违法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发部分44000元、经济补偿金24000元。肖祠国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肖祠国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和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肖祠国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工资;3.被告支付肖祠国2015年1月份工资2000元、违法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发部分33000元、经济补偿金57000元。二、仲裁结果:1.解除原告郑光玉、古兴宣与被告橡胶厂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2.解除原告刘泽兴、肖祠国与被告开达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3.驳回四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三、原告郑光玉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郑光玉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两被告支付原告郑光玉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工资;3.被告支付原告郑光玉2015年1月份工资1998.21元、经济补偿金27947.94元。原告刘泽兴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刘泽兴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两被告支付原刘泽兴告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工资;3.被告支付原告刘泽兴2015年1月份工资2305.7元、经济补偿金25362.7元、违法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9222.8元。原告古兴宣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古兴宣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两被告支付原告古兴宣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工资;3.被告支付原告古兴宣2015年1月份工资3193.79元、经济补偿金19162.74元、违法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35131.69元。原告肖祠国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肖祠国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两被告支付原告肖祠国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工资;3.被告支付原告肖祠国2015年1月份工资2164.71元、经济补偿金41129.49元。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一、原告肖祠国1996年10月入职被告橡胶厂公司,原告刘泽兴2011年6月25日入职被告橡胶厂公司,原告古兴宣2009年7月1日入职被告橡胶厂公司,原告郑光玉2001年10月17日入职被告橡胶厂公司。二、原告刘泽兴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到2012年9月29日止,原告古兴宣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到2012年1月22日止。对于有争议的事项,双方举证如下: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存折4份、社保缴费证明3份、原告肖祠国与橡胶厂公司劳动合同1份及劳动合同续签协议2份、原告刘泽兴与橡胶厂公司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被告提供如下证据:劳动仲裁申请书1份、原告肖祠国与被告开达公司劳动合同复印件。对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一、四原告与谁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对原告郑光玉、古兴宣与被告橡胶厂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原告刘泽兴、肖祠国与谁存在劳动关系有争议。原告刘泽兴、肖祠国与被告确认原告肖祠国1996年10月入职被告橡胶厂公司,原告刘泽兴2011年6月25日入职被告橡胶厂公司,与被告橡胶厂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两被告主张两被告之间是关联公司,原告肖祠国2010年2月份调去被告开达公司上班,与被告开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原告刘泽兴虽然与被告橡胶厂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在2011年入职后就在被告开达公司上班,事实上与被告开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两被告提供原告肖祠国与被告开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予以证明。两被告提供的原告肖祠国与开达公司劳动合同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开达公司不能提供原告刘泽兴、肖祠国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予以证明;被告橡胶厂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已告知原告刘泽兴、肖祠国工作调动;工商登记资料上显示两被告注册地址不一致,原告否认变更了工作地点,被告不能提供工作地点变更的证据;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开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两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泽兴、肖祠国是与被告橡胶厂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由于与四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均是被告橡胶厂公司,四原告要求被告开达公司承担用工责任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肖祠国与橡胶厂公司劳动合同1份及劳动合同续签协议2份、原告刘泽兴与橡胶厂公司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确认原告刘泽兴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到2012年9月29日止,原告古兴宣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到2012年1月22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被告橡胶厂公司应于2012年10月29日前与原告刘泽兴续签劳动合同,于2012年2月22日前与原告古兴宣续签劳动合同,但是双方未签订,因此被告橡胶厂公司应支付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给原告刘泽兴,应支付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1月21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给原告古兴宣。自2013年9月29日开始视为原告刘泽兴与被告橡胶厂公司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3年1月22日开始视为原告古兴宣与被告橡胶厂公司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为一年,原告刘泽兴、古兴宣于2015年5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劳动仲裁裁决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郑光玉、肖祠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对此原告郑光玉、肖祠国没有起诉,视为服裁,本院予以确认。三、2015年1月份的工资。原告提供的银行存折,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确认原告郑光玉2015年3月24日收取2015年1月份工资896.72元、原告郑光玉2015年1月份的社保费用个人缴费部分是268.06元,因此原告郑光玉2015年1月份的工资是1164.78元(896.72元+268.06元);原告刘泽兴收取2015年3月24日2015年1月份工资778.95元,原告刘泽兴2015年1月份的社保费用个人缴费部分是269.05元,因此原告刘泽兴2015年1月份的工资是1048元(778.95+269.05元);原告肖祠国2015年3月26日收取2015年1月份工资779.94元,原告肖祠国2015年1月份的社保费用个人缴费部分是232.72元,因此原告肖祠国2015年1月份的工资是1012.66元(779.94元+232.72元);原告古兴宣2015年4月25日收取2015年1月份工资777.52元,原告古兴宣2015年1月份的社保费用个人缴费部分是268.06元,因此原告古兴宣2015年1月份的工资是1045.58元(777.52元+268.06元)。被告橡胶厂公司于2015年1月份搬厂,通知原告1月份不上班,属用人单位原因造成停工停产。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告橡胶厂公司应按照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向原告支付工资,原、被告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是计件工资,并未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应按照佛山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认定原告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故被告橡胶厂公司仍需向原告郑光玉支付1月份工资145.22元(1310元-1164.78元)、向原告刘泽兴支付1月份工资262元(1310元-1048元)、向原告肖祠国支付1月份工资297.34元(1310元-1012.66元)、向原告古兴宣玉支付1月份工资264.42元(1310元-1045.58元)。四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四原告2014年1月计算至2014年12月份期间的平均工资支付1月份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工资。原告认为除2015年1月份的工资未足额支付之外,其余月份的工资已支付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经济补偿金。四原告于2015年5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以被告未及时足额发放原告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橡胶厂没有足额支付2015年1月份的工资,四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实施,四原告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被告提供2014年12月20日关于延迟发放工资的报告和批复,证明其拖延支付工资有理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存折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郑光玉收取的工资至2015年3月份,故计算月平均工资的期间应是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原告郑光玉提供的佛山市社保参保缴费证明显示,原告郑光玉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社保个人缴费部分是268.06元/月、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是246.54、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是268.06元,原告郑光玉的月平均工资是1724.09元/月[(1074.32元+968.02元+896.72元+1014.61元+1383.16元+1167.26元+3148元+1491.56元+1465.6元+1427.89元+1708.81元+1715.03元)÷12个月+(232.72×3+246.54×7+268.06×3)元/月],经济补偿金是12930.69元(1724.09元/月×7.5个月)。原告刘泽兴收取的工资至2015年4月份,故计算月平均工资的期间应是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原告刘泽兴提供的佛山市社保参保缴费证明显示,原告刘泽兴2014年5月至6月社保个人缴费部分是232.72元/月、2014年7月至12月是247.53元/月、2015年1月至3月是269.05元/月,原告刘泽兴的月平均工资是2342.21元/月[(2330.95元+330.95元+778.95元+778.95元+961元+2251.31元+1062.47元+3043.2元+102.47元+4173.24元+2725.55元+3425.87元+2867.25元)÷12个月+(232.72×2+247.53×7+269.05×4)元/月],经济补偿金是9368.84元(2338.4元/月×4个月)。原告肖祠国至今仍在被告橡胶厂公司上班,收取的工资至2015年5月份,故计算月平均工资的期间应是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原告肖祠国的月平均工资是1513.5元/月[(2031.94元+2131.94元+1355.94元+779.94元+1018.04元+1618.65元+1116.89元+461.5元+3344.8元+200.27元+794.6元+272.11元+1158.83元+1606.32元+270.34元)÷12个月],经济补偿金是11351.32元(1723.7元/月×7.5个月)。原告古兴宣收取的工资至2015年4月份,故计算月平均工资的期间应是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原告提供的佛山市社保参保缴费证明显示,原告古兴宣2014年5月至6月社保个人缴费部分是232.72元/月、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是246.54元/月、2015年1月至3月是268.06元/月,原告古兴宣的月平均工资是3093.89元/月[(2842.48元+666.75元+39.82元+3015.6元+3905.09元+3708.8元+3473.05元+3586.68元+3756.45元+4096.73元+4341元+2546.21元)÷12个月+(232.72×2+246.54×6+268.06×4)元/月],经济补偿金是18563.31元(3093.89元/月×6月)。裁判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郑光玉、刘泽兴、古兴宣、肖祠国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橡胶厂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橡胶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郑光玉支付1月份工资145.22元、经济补偿金12930.69元;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橡胶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泽兴支付1月份工资262元、经济补偿金9368.84元;四、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橡胶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肖祠国支付2015年1月份的工资297.34元、经济补偿金11351.32元;五、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橡胶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古兴宣支付1月份工资264.42元、经济补偿金18563.31元;六、驳回原告郑光玉、刘泽兴、古兴宣、肖祠国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佛顺法民四初字第260号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计算),本院准予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克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庆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