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执字第3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罗源县顺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邱奋勇车辆租赁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罗执字第356-1号申请执行人罗源县顺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罗源县。法定代表人张善汤,经理。被执行人邱奋勇,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罗源县。申请执行人罗源县顺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邱奋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罗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31430元,诉讼受理费535元,公告费28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同时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邱奋勇现账户无存款或无开户记录;经向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罗源县房地产管理所、国土资源局查询,本院已依法查封邱奋勇所有的座落于罗源县凤山镇华美小区12#楼403室与执行标的价值相当的部分房产,但因房屋价值明显超过执行标的,无法拍卖、变卖,无其他房产、土地使用权;经向福建省工商局、福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亦未反馈邱奋勇有企业注册、车辆等相关登记信息;目前邱奋勇下落不明、无法查找,执行中未发现其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因此向本院书面申请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罗源县人民法院(2015)罗执字第356号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待具备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的期限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马榕武执行员 林艳严执行员 陈源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章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