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敏杰、魏荣荣、王文俊与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金港新区办事处东振村村民委员会、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金港新区办事处东振村四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3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敏杰,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荣荣,系王敏杰之妻,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俊,系王敏杰之子,200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敏杰,身份信息同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建华,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涂明月,男,195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金港新区办事处东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金港新区办事处东振村村部。法定代表人:王杏,该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金港新区办事处东振村四组,住所地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金港新区办事处东振村。负责人:魏仁文,该组组长。上诉人王敏杰、魏荣荣、王文俊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金港新区办事处东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振村村委会)、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金港新区办事处东振村四组(以下简称东振村四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夏金民初字第000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4月,王敏杰、魏荣荣、王文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东振村四组2012年7月作出的《东振村四组征地补偿分配方案》第四条规定对王敏杰、魏荣荣、王文俊无效;2、东振村村委会、东振村四组向王敏杰、魏荣荣、王文俊给付土地补偿费4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魏荣荣与王敏杰1998年3月7日在江夏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0月王敏杰将户籍从湖北省仙桃市迁往江夏区金口街东振村四组。2002年生育一子王文俊。2004年12月魏荣荣以自已为农户代表享有东振村四组1.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家庭户口单立。2012年3月,因上海通用工程项目建设征用了东振村的土地,各项费用补偿到位。东振村四组根据村民自治规定形成《东振村四组征地补偿分配方案》,第一次是按经营权证每亩32220元予以分配;第二次系本案争议方案:持有原经营权证46户,每户补偿鱼池青苗补偿壹拾万元整,以派出所户口为依据,除去出嫁女、外孙、女婿、五保户,每人补偿10万元;第三次是2013年7、8月间,按经营权证面积每亩6000元予以分配;第四次是2015年元月,按经营权证面积每亩3050元及7373元/人予以分配。出嫁女人均3万元已分配,魏荣荣的3万元汇入其父账户。因王敏杰、魏荣荣、王文俊对第二次补偿分配方案有争议,该组村民代表协商后同意按户补偿3万元,王敏杰、魏荣荣、王文俊不同意,向法院提出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提起诉讼,东振村四组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第一次是按经营权证每亩32220元予以分配;第二次方案:持有原经营权证46户,每户补偿鱼池青苗补偿壹拾万元整,以派出所户口为依据,除去出嫁女、外孙、女婿、五保户,每人补偿10万元;第三次是2013年7、8月间,按经营权证面积每亩6000元予以分配;第四次是2015年元月,按经营权证面积每亩3050元及7373元/人予以分配,属农村村民自治范围。王敏杰、魏荣荣、王文俊的诉讼请求涉及到土地征收补偿费数额发生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敏杰、魏荣荣、王文俊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650元(已减半收取),予以退还。王敏杰、魏荣荣、王文俊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分配方案第四条规定是否有效。一审法院在一审裁定中仅以属农村村民自治范围一笔带过,未对该条款效力问题作出认定。王敏杰、魏荣荣、王文俊均为东振村四组村民,应与其他村民平等享有权利。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分配方案第四条的规定对王敏杰、魏荣荣、王文俊不产生法律效力。三、一审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东振村村委会辩称,王敏杰、魏荣荣、王文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征地补偿分配方案由村小组自行讨论决定,对魏荣荣已补偿3万元,由其父代领。东振村四组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东振村四组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对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作出了决定,属农村村民自治范围。王敏杰、魏荣荣、王文俊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对东振村四组形成的《东振村四组征地补偿分配方案》不服,要求增加土地征收补偿费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王敏杰、魏荣荣、王文俊的起诉,并无不当。一审裁定引用相关司法解释的条文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骆朝辉审判员 李斌成审判员 安林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舒 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