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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商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侯孝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孝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947号原告侯孝光。委托代理人李娜,临沂兰山长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荣,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孝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张晓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孝光诉称,原告系鲁Q×××××号小型汽车的车主,原告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10日0时至2014年12月9日24时止。2014年11月23日3时许,王川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兰山区临西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银雀山路交汇处南时与树木相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6235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66235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交强险属实,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1375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2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9日24时止。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出具了保单。2014年11月23日3时许,王川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兰山区临西二路与银雀山路交汇处南时,与树木相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事故造成的鲁Q×××××号小型轿车的损失,原告委托临沂市兰山区顺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后作出(2015)第02270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为66235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本院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后出具了(2015)第130号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价值为57870元。原、被告对该评估报告书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评估价值过低,被告认为评估价值过高。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关书证所认定,并经庭审调查予以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投保车辆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事故造成的鲁Q×××××号小型轿车的损失,由本院委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2015)第13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为57870元,原、被告虽对此均提出异议,但该价格评估报告书系我院委托所作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完整、明确,评估结论具备客观性、中立性,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本案投保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损失数额的依据。该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6235元,对于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侯孝光5787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侯孝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6元,由原告负担2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12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456元(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临商银行宏图支行,账号:800001709005000000017),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邹海龙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人民陪审员  周旭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杨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