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执异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唐丽菲、鸿祥发五金塑胶制品公司与黄增毅、深圳市龙岗区雄誉五金制品厂其他执行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鸿祥发五金塑胶制品公司,黄增毅,深圳市龙岗区雄誉五金制品厂,唐丽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执异字第87号案外异议人唐丽菲。委托代理人凌百军,广东格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鸿祥发五金塑胶制品公司。授权代表连萍。被执行人黄增毅(又名黄坛毅)。被执行人深圳市龙岗区雄誉五金制品厂。负责人黄增毅。申请执行人鸿祥发五金塑胶制品公司(以下简称“鸿祥发公司”)与被执行人黄增毅、深圳市龙岗区雄誉五金制品厂财产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5)深中法民四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令黄增毅将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荷坳长江布工业区11栋大院1栋的仓库、厂房以及属于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荷坳五金塑胶玩具厂和鸿祥发公司的机器设备等财产归还鸿祥发公司;黄增毅向鸿祥发公司支付侵权赔偿款人民币1068113.2元。后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1)深中法执字第657号。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黄增毅名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荷坳村金源路一巷房产(房产证号:60××60)(以下简称“涉案房产”)。案外人唐丽菲对该执行措施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受理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唐丽菲异议称,异议人于上世纪末出资245088元与黄坛毅、谢东芳、谢东团、陈锦添五人在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荷坳村金源路一巷合资兴建一栋六层半私人住宅。房屋建成后,各方于2005年7月18日签订《协议书》(内容包括建筑费分担协议和住宅楼各层归属协议),并由广东伟强律师事务所见证。按出资约定:一楼按比例共有,二楼归谢东芳所有,三楼归谢东团所有,四楼归陈锦添所有,异议人分得该房产第五、六层,七楼归黄坛毅所有,且五人均同意以黄坛毅名义办理房地产权证。后,因黄坛毅未履行产权划分协议协助办理分证转名,异议人于2006年2月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岗法院”)提起诉讼,龙岗法院作出(2006)深龙法民初字253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异议人拥有该住宅楼五、六楼的使用权,使用年限至2069年3月4号止。异议人及上述三房产的所有人至今仍居住于涉案房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查封的房产不属于黄坛毅所有。该查封行为侵害了异议人及多位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涉案房产于2005年2月24日办理初始登记,房产证号为60××60,所在宗地号为G08221-0144。涉案房产为私人建房,共七层,建筑面积为780.08平方米,均登记在黄坛毅即被执行人黄增毅名下。根据异议人提交的《广东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书》,显示:2005年7月18日,围绕涉案房产之各层归属、公共设施责任分担、建筑费用摊分等问题,黄坛毅、唐丽菲、谢东芳、谢东团、陈锦添等五人达成如下协议:一楼地下为公共所有,分为五份半:黄坛毅半份,唐丽菲两份,其他三人各占一份,以后各该层之所有责任承担和利益收入亦按此比例统一分配,不得私自分配;二楼归谢东芳所有;三楼归谢东团所有;四楼归陈锦添所有;五、六楼归唐丽菲所有;七楼归黄坛毅所有;各人分摊建筑费为:黄坛毅43652元、唐丽菲201436元、谢东芳87304元、谢东团87304元、陈锦添87304元,合计507088元。另查明,龙岗法院于2006年2月3日受理异议人诉被执行人黄坛毅返还购房款纠纷一案,案号为(2006)深龙法民初字第2537号。唐丽菲在该案中诉称:原告与被告及谢东芳、谢东团、陈锦添等四人于1998年11月合资兴建一栋私人住宅,该住宅占地120平方米,框架六层半结构,建筑总造价人民币507700元,原告拥有其中建筑物第五、六层,底价和一楼公共部分按五份半计算,原告占两份,承担出资201436元。该住宅楼建成后,原告占有住宅楼的第五、六层,并约定先以被告名义办理房地产权证。后,该住宅产权办证到被告名下,并于2005年7月18日签署住宅楼产权划分协议。原告将协议及相关资料交由被告办理产权分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办理产权分证,并企图转让该住宅楼。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建房出资款201436元。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被告双方同意将深圳横岗荷坳金源路一巷私人住宅楼一栋(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五、六楼作价人民币201436元抵给原告使用,使用年限至2069年3月4日止;二、作价抵给原告使用后,原告放弃还款请求;三、本案受理费5532元、保全费2795元由被告承担。2006年3月29日,龙岗法院出具(2006)深龙法民初字第2537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涉案房产现登记在被执行人黄增毅名下,故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将该房产予以查封,符合法律规定。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异议人提交的龙岗法院(2006)深龙法民初字第2537号民事调解书的作出时间早于本院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时间,但该民事调解书不属于判决、裁决类法律文书,且该民事调解书处理的是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就涉案房产发生的返还建房出资款纠纷,不属于权属纠纷或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因此,即便该民事调解书确认涉案房产第五层、第六层抵债给异议人,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也不足以排除本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至于异议人另提交的《广东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书》,并不能直接证明异议人已履行对建造涉案房产的实际出资。退一步而言,即便该见证书所附协议载明的事实是客观真实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同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的规定,我国对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以登记作为公示手段,而涉案房产目前登记在被执行人黄增毅名下,异议人未对涉案房产为何至今未办理分层产权登记作出合理说明。故异议人关于涉案房产不属于被执行人黄增毅所有的主张,有违物权法确立的公示公信原则,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异议人唐丽菲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异议人唐丽菲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时春蕾代理审判员 欧宏伟代理审判员 肖伟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志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