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苏焕荣与肖燕娥、郑传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焕荣,肖燕娥,郑传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200号原告:苏焕荣,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宗军,农民。被告:肖燕娥,农民。被告:郑传昌,农民。原告苏焕荣诉被告肖燕娥、郑传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章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焕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宗军、被告肖燕娥及郑传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焕荣诉称:2015年5月17日,原告在阳谷县十五里园镇医院门口出摊打烧饼,被告肖燕娥无理取闹,阻挠原告正常经营,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肖燕娥及其子郑传昌将原告打到在地,导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此事经阳谷县公安局十五里园镇派出所处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医疗费用及其它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依法判决: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燕娥、郑传昌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先将肖燕娥打到在地,导致肖燕娥心脏病复发昏迷,郑传昌因此打了原告苏焕荣。庭审期间,肖燕娥、郑传昌提起反诉称:2015年5月17日,苏焕荣与肖燕娥发生争吵后,苏焕荣对肖燕娥进行殴打,致使肖燕娥心脏病复发,后住院治疗。苏焕荣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肖燕娥的合法权益,故要求苏焕荣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8000元。在规定的期限内,二被告未按规定缴纳反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上午8时30分许,原告苏焕荣与被告肖燕娥、郑传昌发生争执,之后发生肢体接触,致使原告苏焕荣受伤,后原告被送至阳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主要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3076.18元。阳谷县中医院出具住院诊断证明,建议原告苏焕荣休息6周。2015年5月22日,阳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原告苏焕荣的伤情进行鉴定,确定此次事故导致原告苏焕荣轻微伤。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予以佐证:1、阳谷县中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住院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2、阳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鉴定书一份;3、原告苏焕荣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二被告将原告苏焕荣打伤,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及财产损失。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苏焕荣受到的损失包括:1、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076.18元;2、误工费:根据阳谷县中医院出具的住院诊断证明,原告共住院治疗10天,并建议休息6周,故原告误工时间为52天,原告要求误工费按110.96元/天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5769.92元(110.96元/天×52天);3、护理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10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109.6元(110.96元/天×1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1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100元/天×10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00元(30元/天×10天);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无法查明交通费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补足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以上原告苏焕荣的各项损失共计11255.70元。对于被告提起的反诉,因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诉讼费用,故本院对于被告提起的反诉不与本案一并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燕娥、郑传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焕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1255.70元。二、驳回原告苏焕荣的其他诉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原告苏焕荣负担26元、被告肖燕娥与郑传昌负担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章元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亚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