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郑洪与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城建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173号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1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责人庞元。委托代理人颜志超。委托代理人吴志强。上诉人郑洪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行初字第2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郑洪于2015年4月21日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郑洪书写的所需政府信息名称为市房管局接受的房产登记信息,其他特征描述为:1949年5月四明银行被接管后,“将全部财产情况据实造册呈报”。“查照遵办”的文书中包括了延安中路XXX弄XXX号的房地产登记。1951年上海市人民政府布告规定“有疑问未经查明者”、“未经登记者等”、“房地产不得转移”。市房管局按规定审查后,以此作为转移登记的法定依据。该政府信息由市房管局获取保存,并作为房产权属来源而记录在案。市房管局于同月23日收到后,认为郑洪的申请未明确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的规定,于同月27日向郑洪出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要求郑洪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补正。郑洪于同年5月2日向市房管局提交补正答复书。郑洪在补正申请中书写:1949年5月军管会接管四明银行后要求“将全部财产情况据实造册呈报。”四明银行“查照遵办”的文书中包括了延安中路XXX弄XXX号的房地产登记。1951年上海市人民政府布告规定“有疑问未经查明者”、“未经登记者”等“房地产不得转移”。市房管局按规定审查后,以此作为转移登记的法定依据。1952年建立的公私合营银行接管了四明银行的动产和不动产全部财产的房产档案材料,在移交市房管局之前承接确认了上述房地产权属关系来源及存在状况,并沿续管理。市房管局此后关于延安中路XXX弄XXX号房产和土地的转移登记也以此为据。该政府信息由市房管局获取、接受保存并以此作为该房产的权属档案之一部分而记录在案。市房管局收到后,仍认为郑洪的申请不明确,后在法定延期答复期限内,即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郑洪收悉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房管局作出的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原审认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其中要有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本案中,市房管局收到郑洪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因申请不明确,市房管局要求郑洪补正,郑洪补正后申请仍不明确。市房管局答复郑洪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市房管局不再按照该规定作出答复,并无不当。郑洪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诉请,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郑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由郑洪负担。判决后,郑洪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郑洪上诉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特征描述指向特定,描述明确。并非被上诉人辩称的三个时间段的三项信息。被上诉人在答复中擅自改变了上诉人申请信息的描述,属程序违法。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原审法院所作判决错误,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求。被上诉人市房管局辩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补正,仍不能指向特定信息,故市房管局不再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诉信息公开答复中表述郑洪申请为“被申请人档案的房产登记信息”,系郑洪首次申请时字迹模糊所致。郑洪补正后,被上诉人已注意到其申请为“被申请人接受的房产登记信息”,但系统已生成原表述,无法修改。被上诉人答复时仍按其正确的表述进行了审查。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房管局依法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市房管局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要求上诉人补正并批准延长答复期限后,于法定答复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其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中,上诉人提出的申请并不直接指向某一特定政府信息,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市房管局据此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无不当。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已明确申请表述的情况下,仍沿用原表述,未及时修正,属行政瑕疵,应予以改进。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郑洪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志勤审判员  陈瑜庭审判员  丁晓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淼堂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审判长冯志勤审判员丁晓华审判员陈瑜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张淼堂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