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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刑初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重庆望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江某甲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望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江某甲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刑初字第0038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重庆望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00227000016484,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璧泉村3社,法定代表人江某甲。诉讼代表人彭中均,女,1972年3月4日出生,系重庆星奥模具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被告人江某甲,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区人,初中文化程度,重庆望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重庆市璧山区。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璧山区看守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5)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重庆望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博公司)、被告人江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世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望博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彭中均及被告人江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单位望博公司应支付该公司陈某甲、陈某乙、尹某、江某乙、李某甲、雷某乙、王某甲、游某某、李某乙、蔡某某、吴某甲、任某某等二十余名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15万余元(以下币种同)。2014年8月25日,重庆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望博公司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被告人江某甲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04年7月至8月,将公司部分大额债权转让给他人,且在2014年8月逃匿。2015年2月被告人江某甲被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单位望博公司、被告人江某甲有能力支付劳动者报酬而不支付,且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故建议本院对被告单位望博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江某甲判处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单位望博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江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其在逃债期间更换手机号码不是为了躲避工人工资,而是为了躲避其他债权人的高额利息贷款;2、工资表上的工人江朝映系其哥哥,王代兰系其嫂子,彭中均系其妻子,江俊齐系其儿子,陈晓丽系其好朋友,他们均没有向其索要工资,应从所欠工资总额中扣除。经审理查明,望博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8日,经营许可范围是生产汽车零部件(不含发动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江某甲。截至2014年8月,被告单位望博公司应支付该公司陈某甲、陈某乙等25名工人6-8月份工资共计151475.38元,其中陈某甲6198.73元、陈某乙7389.89元、尹某6029.78元、江某乙5993.87元、李某甲3807.51元、雷某甲及王某甲7993.67元、游某某6618.33元、李某乙9333.3元、蔡某某8887.5元、吴某甲12020.66元、任某某11932.25元、黄某某6275元、胡某某3554.19元、仇某某3894.13元、何某某4078.37元、彭某某3909.38元、王某乙3540.63元、张某乙4089.63元、周某7302.3元、李某丙7026.88元、吴某乙5283.65元、张某丙7730元、段某某5918.75元、陈某丙2666.7元;另外还应支付已辞职工人张某甲5-6月份工资2900余元。2014年8月20日左右,被告人江某甲为躲避债务及民工工资将其一致使用的xxxxxx手机号码停用,后又使用他人的身份证办理了电话卡。同年8月21日,望博公司20余名工人到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要求望博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同年8月23左右被告人江某甲为躲避债务和民工工资先后逃匿至四川省遂宁市、重庆市铜梁区、四川省巴中县等地。同年8月25日,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望博公司下达了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望博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前支付民工工资。同年8月29日,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璧山区公安局移送侦查,同年9月5日璧山区公安局决定对江某甲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立案侦查。2015年2月6被告人江某甲被璧山区公安局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的户籍信息、望博公司基本情况信息、捉获经过、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登记表、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限期整改指令书、送达回证、照片、通话记录、工资表、辨认笔录、证人彭中均、雷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作为被告单位重庆望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26名员工工资154375.38元,数额较大,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后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江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甲辩称其更换手机号码是为了躲避其他债权人的催债,而不是为了逃避工人工资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是为了躲避其他债务和农民工工资而使用他人的身份证办理电话卡,供述稳定,故对被告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江某甲辩称其妻子、儿子、哥哥、嫂子及其朋友陈某丙的工资应从所欠工资总额中扣除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的哥哥江某丙、嫂子王某甲自愿放弃了对工资的追索权,其妻子和儿子的工资亦可不作为欠薪处理,其朋友陈某丙未表示放弃对工资追索的权利,故对被告人提出的其妻子、儿子、哥哥、嫂子的工资从欠薪总额中扣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辩称所欠陈某丙的工资应予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江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重庆望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江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秀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