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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明民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温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明民初字第00173号原告温某,女,住辽宁省绥中县加碑岩乡。被告王某,男,住辽宁省绥中县加碑岩乡。原告温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及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7月25日登记结婚,于1993年11月28日生育一子王某某,现已成年。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而且被告嗜酒,酒后一言不合被告就对原告大打出手,对原告的肉体和身心均造成了伤害,致使夫妻感情日渐疏远,原告于2014年10月离家开始与被告分居。原告曾于2015年年初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现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婚姻关系。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7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1993年11月28日生育一子王某某,现已成年。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5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也未能和好,故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且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载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但由于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也未能和好,且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再次诉讼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事宜,由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权,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温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财产归被告王某所有。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林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小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