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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29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务农。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3年3月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12年5月、2014年11月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三日、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6月15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由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1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院指派检察员潘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沈某与被害人易某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古方新村西门口因会车问题发生口角,后沈某殴打易某致其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头部外伤等伤,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易某之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沈某与被害人易某达成和解协议,并付清协议赔偿款人民币3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沈某于2015年6月4日主动至武进区新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易某的陈述笔录及其伤情诊治资料、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谅解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杭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