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兰刑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1203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务农。2015年6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法亮,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王法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6月20日,被告人孙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西西蒋村鑫星鞋厂职工宿舍及周边一个无名小旅馆内窃取韩佳明、张明会等人的现金,手机和面膜等物品一宗,作案三起,价值共计3082.9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4月14日中午,被告人孙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西西蒋村鑫星鞋厂附近的229省道东一个无名小旅店内,采用爬窗入室的手段,窃取张明会房间内的VIVO牌X510W手机一部,价值600元,随后,被告人孙某采用同样方式进入韩某的房间内,窃取苹果4手机一部,价值35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2、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孙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西西蒋村鑫星鞋厂职工宿舍,采用翻墙入室的手段,窃取文瑞现金7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3、2015年6月20日,被告人孙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西西蒋村鑫星鞋厂职工宿舍,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取王远志宿舍内的VIVO牌X3T手机、面膜等物品一宗。价值1432.9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韩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赃物全部被追回退还受害人、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相元人民陪审员  赵 华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美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