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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与重庆宜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黄庆明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宜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黄庆明,马晓莉,林燕,蒲陈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宜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钱塘镇迎宾路8号。法定代表人黄庆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负责人张正义,该支行行长。原审被告:黄庆明。原审被告:马晓莉原审被告:林燕原审被告:蒲陈荣上诉人重庆宜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5)合法民管异初字第001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重庆市渝北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工商登记住所为重庆市合川区,上诉人提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重庆市渝北区,但无相关证据证实。故本案被告住所地为重庆市合川区。另,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在重庆市合川区,即本案合同履行地在重庆市合川区。故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重庆市合川区,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王永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