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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5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阎国姝与周永芳,祝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5362号原告阎国姝,女,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镇。委托代理人李路远,重庆金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捷,重庆金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勇,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一品镇。原告阎国姝与被告祝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兰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国姝的委托代理人颜捷、被告祝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国姝诉称,2012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经借款人催收被告未归还,原告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祝勇辩称,被告于2009年至2010年期间为原告做水电工程,原告欠有被告人工费6万余元在先,被告认为原告本案交付给其款项为人工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阎国姝现金人民币¥50000.00,大写伍万元整。借款人:祝勇,510222197711108415,2012年7月16日。”该笔借款由原告的表妹刘小菊于出具借条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了被告。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收借款未予归还,原告遂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阎国姝提交的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一份、情况说明一份、刘小菊身份证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祝勇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原告委托他人代为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未还款,有违诚信原则,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方平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起诉的利息,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原告就本案主张的利息标准和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祝勇辩称原告支付的款项系人工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与本案无关联。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阎国姝借款5万元;二、被告祝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阎国姝从2015年7月6日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祝勇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负担金额迳付原告,本院预收金额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余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