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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樟民三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夏元满与贾奇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元满,贾奇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樟民三初字第186号原告夏元满,女,住湖南省益阳市。委托代理人花素文,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广文。被告贾奇敏,男,住四川省渠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军凯。委托代理人杨建军,男。原告夏元满诉被告贾奇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元满及其委托代理人花素文、曾广文,被告贾奇敏,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元满诉称,2014年11月28日19时23分许,被告贾奇敏驾驶粤B×××××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黄江往樟木头方向行驶至樟木头镇不锈钢天桥建设银行路段时,由于驾驶操作不当,车辆失控冲���路边至建设银行门口,导致车头碰撞竖立在天桥旁边的指示牌、建设银行道闸及不锈钢天桥出入口护栏,致在护栏旁的行人夏元满受伤,道闸、指示牌、不锈钢、护栏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贾奇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共计46982.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9874.5元、误工费23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17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后续治疗鉴定费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奇敏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辩称,医疗费应以实际票据计算,原告在2014年12月17日、19日就诊的门诊票据无病历佐证,无法证明其关联性,应不予认可;被告贾奇敏已经签署声明书,自愿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的30%;原告未能提供���入证明,误工费应按最低工资标准、17天计算;护理费按50元/天、17天计算。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8日19时23分许,被告贾奇敏驾驶粤B×××××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黄江往樟木头方向行驶至樟木头镇不锈钢天桥建设银行路段时,由于驾驶操作不当,车辆失控冲上路边至建设银行门口,导致车头碰撞竖立在天桥旁边的指示牌、建设银行道闸及不锈钢天桥出入口护栏,致在护栏旁的行人夏元满受伤,道闸、指示牌、不锈钢、护栏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贾奇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发后,原告夏元满被送往东莞市樟木头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记录载明:全休15天;门诊眼科及口腔科继续治疗。2015年4月15日,经原告委托,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面部瘢痕整形后续医疗费约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9413.7元,出院后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460.8元,已由被告贾奇敏支付2000元。事发时,原告夏元满39周岁,农村户籍居民。其主张在东莞市樟兴鞋业百货批发城经商,从事手表、玉器的批发工作,要求按照5000元/月计算误工费损失,为此提交了东莞市樟兴鞋业百货批发城有限公司证明、东莞市樟木头湘石工艺品店个体户营业执照、结婚证到庭。经审查,原告夏元满与凌卫国为夫妻关系,东莞市樟木头湘石工艺品店开办人为凌卫国。另查明:2015年4月18日,被告贾奇敏签署声明书,声明同意由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按照本次事故总损失70%进行赔偿。以上事实有行驶证、驾驶证、企业机读档案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东莞市樟兴鞋业百货批发城有限公司证明、东莞市樟木头湘石工艺品店个体户营业执照、结婚证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贾奇敏负事故全部责任,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B×××××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后的其他事故损失,根据被告贾奇敏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现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9874.5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9874.5元,有医疗费发票、病历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医疗费:8000元。根据原告病历,结合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支持原告整形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原告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东莞地区一般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1700元。4、护理费:850元。原告住院17天,期间一人护理,其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收入状况,本院酌定按照东莞地区护工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850元。5、误工费:3105.6元。原告住院治疗17天,医嘱建议全休15天,共误工32天。原告事故前与凌卫国经营东莞市樟木头湘石工艺品店,虽无证据证明月均收入,本院酌定按照零售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35423元计算误工费为35423元/年÷365天/年×32天=3105.6元。6、鉴定费:1800元。原告为确定后续医疗费用而支出的鉴定费,属合理费用支出,应予支持,其诉请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贾奇敏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上述1-6项费用合计25330.1元,应由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给原告。但因侵权责任人即被告贾奇敏已声明放弃对平保财险东莞公司30%赔偿请求权,该声明的效力及与原告。因此,上述1-6项费用合计25330.1元,应由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向原告承担70%即17731.1元,由被告贾奇敏向原告承担30%即759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贾奇敏已赔偿原告的2000元,尚应赔偿原告5599元。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夏元满17731.1元;二、限被告贾奇敏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夏元满5599元;三、驳回原告夏元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5元,由原告夏元满负担225元,被告贾奇敏负担5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82元。上述受理费,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红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春梅周晓卓(代)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