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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商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陆旭俊、龚兰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陆旭俊,龚兰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海商初字第115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南路329号。负责人卫迅,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思民、杨蓉,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旭俊。被告龚兰梅。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与被告陆旭俊、龚兰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限期时间内缴纳诉讼费,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与被告陆旭俊、龚兰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窦松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