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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2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浦江县尚姿剑针织厂与杭州贡川服饰有限公司、廖志祥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2612号原告:浦江县尚姿剑针织厂。经营者:杨海勇。委托代理人:虞翔,浙江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贡川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洁声。被告:廖志祥(又名林祥)。委托代理人:潘红梅(。被告:陈洁声。原告浦江县尚姿剑针织厂诉被告杭州贡川服饰有限公司、廖志祥、陈洁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秀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生产各种打底裤的针织厂。被告杭州贡川服饰有限公司是由陈洁声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杭州贡川服饰有限公司与廖志祥共同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打底裤,2014年10月13日,原告委托黄某与杭州贡川服饰有限公司和廖志祥结算,并达成书面协议,载明截至2014年10月13日,被告杭州贡川服饰有限公司和廖志祥应支付原告货款金额为318142元,由杭州贡川服饰有限公司和廖志祥分期支付,于2014年11月30日前结清。之后,杭州贡川服饰有限公司和廖志祥仅支付了84000元,余款23414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能及时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杭州贡川服饰有限公司、廖志祥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杭州贡川服饰有限公司和廖志祥理应依约、依法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外,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洁声作为杭州贡川服饰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在不能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杭州贡川服饰有限公司和廖志祥共同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34142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6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以后另计至二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人民币240142元。2、判令被告陈洁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还款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3日,原告委托黄某与杭州贡川服饰有限公司、廖志祥结算,并达成书面还款协议,载明截止2014年10月13日,杭州贡川服饰有限公司和廖志祥应支付原告货款金额为318142元,由两被告分期支付,于2014年11月30日前结清的事实。证据2、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以杨海勇的名义将二被告诉至法院,后浦江法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以浦江县尚姿针织厂名义起诉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事实。证据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黄某与被告杭州贡川服饰有限公司、廖志祥结算货款并签协议系职务行为。被告杭州贡川服饰有限公司、陈洁声辩称:陈洁声和廖志祥于2013年1月份通过张腾育介绍认识。陈洁声于2013年6月份在义乌待过一段时间,确实去过黄某的工厂。2014年4、5月份,陈洁声和廖志祥也合作做过打底裤生意,但是于2014年7月份因为孩子要读书陈洁声就回老家了,直到2014年10月底陈洁声回义乌一趟拿杭州贡川服饰有限公司的公章,当时还问过有无用过公章,张腾育隐瞒说没有。另廖志祥的委托代理人潘红梅是可以证明,廖志祥与黄某签订协议的时候,陈洁声不知情,协议上的章是廖志祥偷盖的。因为陈洁声回老家后为了财务开票方便,陈洁声将杭州贡川服饰有限公司的公章寄放于张腾育处,现张腾育在黑龙江也没法来出庭作证。陈洁声和廖志祥、黄某之间并没有任何经济往来。陈洁声于2014年7月份回福州老家后,就和黄某是没有任何电话、书信上的往来。综上,2014年10月13日,黄某和廖志祥签的协议,与杭州贡川服饰有限公司、陈洁声无关。被告杭州贡川服饰有限公司、陈洁声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廖志祥辩称:澄清一下货款事情。廖志祥的财务问题,一直是潘红梅在负责,但2014年有一段时间潘红梅没在,董虹艺(音同)负责过财务,对于这段时间廖志祥给原告的汇款问题需要与她核实,故2015年2月份前,廖志祥与原告的货款汇款问题有待核实;而2015年2月份后,廖志祥又支付原告13000元的货款。2014年7月份之前,廖志祥和陈洁声确实合作做过打底裤,但2014年7月份陈洁声就走了,7月份之后生意是廖志祥一个人在打理的;陈洁声走之前与原告方的账是全部结清了,所以该案货款和陈洁声是没有任何关系;陈洁声开有一个商城(唯我倾城店铺),设立该店铺的公司杭州贡川服饰有限公司的公章是放在张腾育处,为了开发票方便;张腾育也是在廖志祥公司呆过,廖志祥和原告签协议的时候,因为黄某他们一定要盖公章,廖志祥就从抽屉里面拿出杭州贡川服饰有限公司的公章盖上,对此陈洁声并不知情。被告廖志祥未提供证据。对于证据1,被告杭州贡川服饰有限公司、陈洁声质证有异议,认为其并不知情;被告廖志祥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而还款协议是买卖双方的结算证明,且双方均在协议中盖章、签名,合法有效;现杭州贡川服饰有限公司认为协议与其无关,并不知情,并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三被告质证其不知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杭州贡川服饰有限公司、陈洁声质证无异议;廖志祥质证黄某对唯我倾城店铺并不知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浦江县尚姿剑针织厂系杨海勇个体经营;杭州贡川服饰有限公司系陈洁声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唯我倾城店铺系杭州贡川服饰有限公司在天猫商城开设的一家淘宝店铺。原、被告间有买卖打底裤的业务往来。2014年10月13日,原告委托黄某与廖志祥结算,并达成一致还款协议,内容如下:还款协议截止2014年10月13日应付黄某工厂货款应付余额:318142.00元人民币叁拾壹万捌仟壹佰肆拾贰元整经双方友好协商协议如下还款方式:一、2014年10月25日—10月30日还款150000元;二、2014年11月25日—11月30日还款168142元购货方:莫斯薇儿店铺唯我倾城店铺送货方:浦江县尚姿剑针织厂黄某2014年10月13日。购货方处有“林祥”签名并加盖有杭州贡川服饰有限公司的公章。后廖志祥支付了97000元,至今尚欠221142元货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杭州贡川服饰有限公司、廖志祥尚欠原告货款22114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双方签名盖章的还款协议为凭,两被告理应按协议约定时间支付欠款,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对于杭州贡川服饰有限公司、陈洁声认为该笔货款与其无关,公章系廖志祥私盖的辩称。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公章是代表企业法人行为并具有法律效力的印鉴。还款协议中加盖杭州贡川服饰有限公司公章,作为第三方的原告有理由相应该行为系公司对还款协议内容的确认;作为杭州贡川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洁声,有妥善保管公司公章的义务,现却以其对廖志祥在协议中盖公司公章的行为不知情为由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廖志祥与陈洁声之间的内部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对于原告要求陈洁声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本案中,杭州贡川服饰有限公司系陈洁声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现陈洁声并无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私人财产,故陈洁声应对杭州贡川服饰有限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杭州贡川服饰有限公司、廖志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浦江县尚姿剑针织厂货款22114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陈洁声对上述第一项中杭州贡川服饰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2元,减半收取计2451元,由原告承担133元,由三被告承担2318元。三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2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应秀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琚璐璐 百度搜索“”